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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首先要厘清地方立法权的基本概念,对于地方立法权,目前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与国家立法权相比地方立法权的地位要低,其立法的形式和范围也与前者有所不同,其本身立法层次较多。2015年3月15日《立法法》颁布实施,将地方立法的主体扩大至设区的市,但是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却限定于第72条所规定的三方面的立法事项,这表明了中央对地方立法“虽放仍收、虽授犹控”的谨慎态度。综上所述,有必要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进行规范分析。从纵向立法分权的角度来分析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立法法》修改之后形成了“中央―省―设区的市”的立法分权的基本架构,中央与设区的市之间、省与设区的市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是值得认真研究的新问题,厘清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法律之间的关系也就显得十分必要。从横向立法分权的角度来分析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应当明确划分设区的市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立法权限,理清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同级、上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区别也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法法》将设区的市纳入地方立法权主体的范围,符合目前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弥补了中央立法的某些不足。但是对于地方立法权主体的扩容,更像是一把“双刃剑”,以上论述了主体扩容对我国社会发展有利的一面,但是地方立法权主体的扩容也会产生某些问题,比如自主立法权受限、地方立法质量堪忧等。因此,本文从设的区市地方立法主体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角度出发,提出某些建议来保障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有序运行,即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健全立法的撤销和改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