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上个世纪中后期以来,互联网高速发展,影响着我们每一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是一把双刃剑,便利着我们的生活,又困扰着我们的行动。尤其以淘宝网为平台标志的网络交易的盛行,使得人与人之间交互空间增大。交流的频繁、经济形式的多样化也导致了许多新型法律问题的产生。商标作为展示一个商家信誉与商誉的载体,充斥着人们的视野。网络交易的出现使得对商标权的保护显示出漏洞,当新型侵权形式出现时,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很好地维护商标权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网络交易环境下商标侵权理论,使得在商标法律理论与侵权法律理论之间找到契合点,以有效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平衡各方权益。本文第一部分研究网络交易的类型,辨析各交易类型的区别,判断我国网络交易类型一般为B2C或C2C模式。以淘宝网为例,其交易平台现在分为两种模式—淘宝商城与淘宝集市。淘宝商城为B2C模式,淘宝集市有B2C与C2C两种交易模式。在交易步骤上两种交易模式大致相同,但是对于销售者的市场准入、服务规则及交易规则上不尽相同。B2C模式因为其销售者一般为较为正规的企业性质的商家,因此对于其准入更为严格。并且在交易的全程所需履行的义务也更多,那么淘宝网对于其监管也更严格。在淘宝网所提供的服务上存在着收费的项目,因此淘宝网对于此类销售者的行为应承载着更加全面的注意义务。本文第二部分在销售者的侵权行为认定上,笔者认为其应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2款对于销售者侵权早有规定,因此并不会产生异议。在构成要件上,网络交易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要复杂一些。如侵权行为的实施不仅仅指直接销售行为,过错的认定也不再以过错为要件等。值得探讨的是,传统的商标侵权认定要素—商业性使用与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受到冲击。在商业性使用方面扩大了其范围;在混淆或混淆可能性方面,现有的混淆类型已满足不了对现有形式的囊括。因此,结合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笔者着重分析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售前混淆、售中混淆与售后混淆两种类型,并将间接混淆与售后混淆相结合来分析混淆的特殊形式。在经过上述分析论证后,笔者得出结论,认定了其商业性使用以及其所导致混淆或混淆可能性的范围,加重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文第三部分研究网络交易平台侵权行为认定。笔者认为其应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笔者分析了其法律地位。在否定了合伙、合营、居间人、代理人的性质后,笔者认为应将其认定为交易场所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因为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无间接侵权理论的体现,而我们又不能将其认定为直接侵权来承担责任。因此笔者提出了间接侵权理论来对其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在归责原则上,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针对特定行业的侵权,并且过于严苛。其次,在构成要件上,笔者认为应当具备存在着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或即将实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过错这五方面要件时,始成立商标间接侵权。本文第四部分在认定了二者各自的侵权行为后,笔者对于二者的责任分担方式进行了分析。首先,在共同侵权认定上,笔者认为应采取“共同行为说”,二者成立共同侵权。这样的认定更具有理论依据并对商标权人的权益得以更有效的保护。其次,在责任分配上,笔者重点在探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分析二者责任分配的性质。笔者在否定了按份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后,认定二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本文最后,在全面分析了销售者责任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责任认定、二者责任的分担后,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完善我国网络交易环境下商标侵权制度:1.网络交易商标侵权立法完善。扩充商标侵权类型,明确商业性使用及混淆的认定,引入商标间接侵权理论,确定二者侵权关系及责任承担。2.网络交易商标侵权监督机制的完善。严格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市场准入,建立多方联动的信息平台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还应当通过行业协会对网络交易平台及销售者行为进行监督。3.网络交易商标侵权争议解决的完善。建立专门的商标纠纷解决机构等措施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自我完善。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机制、配备专业人员、订立完善而合理的用户协议等。综上所述,我国网络交易环境下,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尚显不足,应全面梳理商标法律体系知识结构,使商标权人、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三者利益得到平衡,以促进网络交易的平稳发展,使我国经济高速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