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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为行政主体的发生、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满足特定的社会公共需求,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行政合同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但行政性是其根本属性。在权利配置方面,首先,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般的契约性权利;其次,为维护公共利益免遭侵害,确保行政目标顺利实现,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又享有指挥权、监督权、变更权、解除权、制裁权等行政优益权:再次,为弥补因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所造成的合同双方权利配置上的不平等,维持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平衡,行政合同相对人享有补偿请求权。行政合同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其也是从私法契约发展而来的一种契约形式,也应具备契约的基本含义与一般特征。因此,行政合同的有效、无效、变更、撤销既要受到行政行为相关理论的约束,又与民事合同的有效、无效、变更、撤销有一定的相似。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改革开放至今,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许多领域中都大量地运用行政合同来处理相关事务,由此产生了各种类型的行政合同,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协定、行政委托合同等等。其中由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合同,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我国行政合同司法救济方式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行政合同进行司法救济被正式确立下来。《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行政合同诉讼的起诉期限、管辖、审理依据、诉讼情求、判决适用、诉讼费用等都进行了特别规定。本文通过对这些规范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审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既有做法,发现在我国当前行政合同司法救济中存在对行政合同诉讼受案范围规定过窄、对诉讼请求规定不明、对判决适用的情形规定不清、对行政合同相对人补偿请求权保障不力、缺乏救济行政主体的途径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通过相关理论研究、实务案例分析、域外制度比较等,对相应的完善方法进行了探讨,提出应扩大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行政合同诉讼的诉讼情求、明确行政合同诉讼判决的适用情形、增加行政合同相对人享有补偿请求权的情形和建立双向诉讼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