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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被称为跨国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它使犯罪收益取得合法的形式,为犯罪分子积累了巨额钱财,成为维持庞大犯罪组织和犯罪活动的生命线,另一方面也为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设置了障碍,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和其他社会秩序。因此,严厉打击洗钱犯罪,是摆在国际社会面前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然而,在我国,目前对洗钱罪的研究有很多争议,现行反洗钱立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为此,本文把洗钱罪作为研究对象,本文除前言外,共分五章。 第一章是洗钱罪的概述。该部分比较详细地论述了洗钱罪的由来及定义,洗钱罪的特征及犯罪成因,洗钱罪的危害性和研究洗钱罪的意义。在洗钱犯罪的特征部分论述了洗钱罪四个基本特征:1、洗钱罪的目的是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来源和性质,消除犯罪的证据和线索;2、洗钱罪针对的对象具有特殊性;3、洗钱罪的过程具有特殊性;4、洗钱罪是一种典型的跨国犯罪。 第二章是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反洗钱立法及述评。首先论述了国际组织的反洗钱立法,如联合国禁毒公约、欧洲反洗钱公约、欧洲共同体《关于防止犯罪分子使用金融系统洗钱的指令》和美洲国家组织反洗钱规则等,接着论述了有关国家和地区反洗钱的立法,如美国、德国、瑞士、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的反洗钱立法规定。 第三章是中国的反洗钱立法及相关分析。首先论述了我国曲折的立法经历,接着分析了洗钱犯罪的构成。犯罪构成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方面,犯罪客体,关于这一问题,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笔者赞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第二方面,客观方面,对相关概念进行了分析和理解:“违法所得”应指通过犯罪所获得的一切金钱和财物;“产生的收益”应指将犯罪所得用于储蓄、投资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息、股息、利润等财产性利益,以上两者都不局限于货币资金。四类特定的“上游犯罪”应当是实质犯,而非形式犯。同时,笔者还阐述了洗钱的几种行为方式。第三方面,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将上游犯罪人排除在洗钱犯罪的主体之外。第四方面,主观方面,“明知”的内容应限定在刑法规定的四类犯罪,但不是要求明确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于何种具体犯罪,只要对非法所得来源和性质有可能性认识即可构成犯罪;洗钱是目的犯,因此,间接故意不构成洗钱罪。 第四章是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该部分论述了罪与非罪的认定,罪数的认定,与相关罪名的区别及认定以及洗钱罪的处罚。在罪与非罪方面,由于洗钱罪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状态,只是如果洗钱的数额很少,危害不大,应不予定罪处罚。在罪数的界定方面,洗钱者连续实施数个相关的洗钱行为时,应按连续犯处理,从重或加重处罚。在洗钱罪与相关罪的界定方面,指出了洗钱罪与窝赃、销赃罪,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罪,洗钱罪与伪证罪、包庇罪的区别以及洗钱罪与共犯的界定。在洗钱罪的处罚方面,评述了外国和我国对洗钱罪的处罚,笔者还提出了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第五章是完善我国洗钱防控体制的若干思考。这部分包括了健全反洗钱法律体系、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普及反洗钱法律意识三个方面的内容。在健全反洗钱立法体系方面,一方面应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把贪污贿赂、绑架勒索、卖淫等犯罪纳入上游犯罪,但不宜无限扩大范围,另一方面要完善金融立法健全金融法规,加强和完善以下制度:1、客户身份制度;2、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3、交易记录保存制度;4、内部控制制度;5、完善对金融机构的处罚制度。在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方面,应重视两个目标:一是加强反洗钱信息交换;二是建立司法协助程序,加强与国外冻结、查封、引渡、审判等各项司法工作的合作。在普及反洗钱法律意识方面,要大力宣传洗钱的危害性,使国家有关机关、金融机构乃至全社会行动起来,一致投身于反洗钱的队伍中来。/八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