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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主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指在行政法范围内,对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行政主体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其不当占有的财产予以返还的权利。在福利国家、给付行政日渐盛行的时代里,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原则、禁止过剩给付原则及服务行政下行政平权性等要求下,对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正当性。在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具体的实现范围可参考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与民法上不当得利区分恶意受领人与善意受领人不同的返还范围。其中引起重视的问题是在相对人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恶意欺骗获得利益的情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人恶意欺骗而来的利益应该予以全部返还,若有损失还需赔偿。对于行政主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在行政法范围内相对人获有不当得利,行政主体主要可通过作出行政行为和提起一般给付诉讼的方式,使不合法财产状态得到正常恢复。但是,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由于原告资格排除行政主体、诉讼类型的不明确以及给付判决的缺乏,使以行政主体为原告的一般给付诉讼目前无法付诸实施。今后,行政主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可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第一,在法律有明确授权时,行政主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实现应直接采用行政行为的方式;第二,在法律无明确授权时,应该寄希望于建立以行政主体为原告的一般给付诉讼模式,作为温和手段行政主体协商劝告也可作为前置处理方式;第三,特殊情形,法律无明确授权下,仍可以行政行为方式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包括在特别权力关系下和有效给付行为在给付基础丧失下两种情形。此外,在行政主体实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前,也可采取督促措施促使相对人主动返还,比如公开受领对象,设置警告条款,引导公众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