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过程中的“敲诈勒索”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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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无先行法律纠纷,故认定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较为容易。但是消费维权过程中的“敲诈勒索”行为,却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个正当的赔偿请求权,导致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时存在很大难度。另一方面,在民事领域,当权利行使遇阻时,权利人难免会使用一些必要的辅助手段,迫使对方尽早履行义务,这些辅助手段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行为的边界在哪,也是颇为棘手的问题。正是由于上述两大理论难题,导致审判实践中同案异判现象十分突出,极大的影响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成为近年来刑法、民法研究的双重热点问题。为了更好的界定消费维权过程中的“敲诈勒索”行为的性质,本文以“燕京啤酒案”为例,结合域外立法例考察,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行为手段两方面入手,综合运用文献比较法、利益权衡法、归纳分析法等方法,论证得出该类行为从本质上讲是行使财产权的行为,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而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在此基础上,本文详细阐述了该类行为的规制手段:只要行为人的维权手段属于法律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的范畴或者尚在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就是正当的,就应交由民法规制;如果行为人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伦理秩序所能容忍的范围,但情节较为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只有行为手段不仅超出社会秩序的容忍程度,而且具有很大的现实危险性,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应以手段行为单独构成的他犯罪论处。具体到“燕京啤酒案”中,因为周某珂、陈某涛二人是以起诉、曝光作为消费维权的辅助手段,该类手段行为在社会公众的伦理观念里是正当的,且其主张权利具有目的的合法性,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行文过程中,始终坚持公平正义、私法自治、刑法谦抑性等基本法理,为正确界定该行为性质作出自己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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