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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加深,以及专业领域的深入,民事主体没有能力掌握所有领域的知识和信息,这就势必会造成交易主体之间出现信息的不对称,而且由于双方存在着利益冲突,往往就会造成信息优势一方滥用这种优势地位侵犯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信息优势方其向信息弱势方承担先合同说明义务是实现社会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选择。因此,先合同说明义务是近年界内比较关注的问题,但是关于先合同说明义务范围的界定依然是难解之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就先合同说明义务的现行规定进行整理,发现分散于特别法中的先合同说明义务彼此之间的共通性,以发现有效影响先合同说明义务认定的因素。与此同时,在对现有学说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整合所有影响因素,并进行重新归类,并以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佐证。第一章主要是对关于先合同说明义务的现行立法的整理,发现现有规范中各个说明义务的共通性,并阐明对先合同说明义务进行统一性规定的必要性。通过特别法可以发现先合同说明义务已经成为了一项普遍性义务,但《合同法》第42条难堪先合同说明义务的一般性规范基础的大任。由于缺乏统一性规定,在个案的裁判中会出现困难,给法适用的稳定性带来不利影响。通过对特别法中先合同说明义务规定的梳理和归纳,提取到认定先合同说明义务范围的因素有“影响合同缔结”、“影响合同的主要条款”、“存在对固有利益侵害的危险”。第二章对先合同说明义务的主体进行论述。先合同说明义务的决定性基准是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双方交易人都能够为对方的利益考虑,便将先合同说明义务的主体指向了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此外,以买卖合同为典型,就与标的有关的信息而言,买方就标的信息并不负有先合同说明义务的可能,而卖方有承担先合同说明义务的可能。第三章对先合同说明义务范围的界定标准的论述。交易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息差异”现象是引发先合同说明义务的前提条件,所以应首先认定是否满足“信息差异”现象。在“仅一方掌握现存认识或负有较重的说明义务”和“获取信息的来源或机会不平等”两个要件都满足的情况下,便可以认定存在“信息差异”现象。继而进行认定因素的判断,诸多因素整合后认定先合同说明义务。这些影响因素是在第一章归纳基础上,结合学说的观点产生的。此外,结合现有的案例对其有效性进行了验证。最后对全文进行了总结。首先应明确对先合同说明义务进行统一性规定的必要性。其次是现行规范对于我们界定先合同说明义务,提供的可参考性因素。对于先合同说明义务的界定,第一要务是对说明主体的界定,其次是对说明对象范围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