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继承制度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ijiancuo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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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的继承制度是融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于一体的概括继承,且在该继承模式下,身份继承是继承的主要方面,财产继承则居于次要地位,换言之,财产继承不过是身份继承的附属物。因古代的经济并不发达,决定了遗产债务很可能不会很多,继承人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而非仅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这在实践中并不会引起多大障碍。但继承人的概括继承是身份继承制度下的产物,随着继承制度由身份继承向财产继承的转变,概括继承的社会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况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可能过巨,仍然使继承人负担无限继承责任难免对其不公平。在此背景下,限定继承制度应运而生。限定继承又被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它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因该制度实现了在继承人、继承人之债权人及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在继承制度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现代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限定继承制度的规定均较为完善,体现着限定继承制度的公平、平等、自由等价值。英美法系国家则实行间接继承制度,在该制度之下,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并不直接归继承人所有,而是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务,若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后仍有剩余,则由遗产管理人将该剩余遗产交付于继承人所有。如此,对继承人而言,其不承担对遗产债务以自己财产偿还之责任,这与大陆法系的限定继承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在我国当前根据党的十八大精神正在建设法治国家,正在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被提到了重要的位置,限定继承制度作为继承法的重要内容,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而我国《继承法》对限定继承制度的规定粗略,导致实践中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增多,无法实现限定继承制度设立的初衷。未来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较为先进的相关立法,构建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  本文除绪论之外,共分为五章,全文约18万字。  第一章限定继承制度产生的历史脉络。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原始社会继承制度的萌芽;第二节奴隶制社会的继承制度;第三节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第四节小结:限定继承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本章的主要内容: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归因于古代概括继承制度的种种弊端,理顺了继承制度的发展变化有助于理解限定继承制度产生并持续存在的原因。继承制度是随着私有制之剩余产品的出现而出现的,原始社会早期的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产品几无剩余,纵然原始社会后期的生产力水平有所提高,产生了少量的剩余产品,但该产品也是归氏族成员集体所有,如果某个成员死亡其生活用品等归本氏族其他成员集体所有。换言之,原始社会就不存在现代意义上所谓的继承制度。奴隶制社会根据剩余产品占有的多寡而分化为不同的阶级,因奴隶被当成会说话的工具,其只是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继承也仅在奴隶主贵族阶层发生。继承首先是对奴隶主身份的继承,财产继承只是附属物。且财产继承中不仅要继承财产权利,也要继承财产义务,继承人所负担的是概括继承义务。纵然如此,为了解决概括继承下可能使继承人负担过重而对其不利之问题,公元531年,罗马法中正式建立了限定继承制度。然而,毕竟当时剩余产品不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日常交易的数额不大,决定了被继承人对外所负债务有限,加之古代社会是以身份继承为主,财产继承并非继承制度首要关注的对象,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之概括继承对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影响并不十分显著,限定继承制度的作用并没有得以完全彰显。封建社会的概括继承亦为如此。而资本主义时期的交易大量发生所引起的后果可能是被继承人在欠付大量债务下死亡,使继承人负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无限责任难免对继承人不公平,由此限定继承制度才真正得以发扬光大。综上,随着身份继承向财产继承的转变,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限定继承的作用也越来显著,  第二章限定继承制度的主要内容。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限定继承的要件;第二节限定继承的效力;第三节限定继承的实施。本章的主要内容:虽然遗产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特留份债务、遗赠债务、丧葬费债务、遗产管理费债务、公告费债务等众多内容,但可以将其分为三种: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继承开始时的债务及继承开始后的债务,在限定继承制度下,该债务都应当由遗产进行清偿。对继承人而言,限定继承并不是继承的当然结果,其有赖于继承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有权机关作出接受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并忠实可靠的制作遗产清册,限定继承方能发生法律效力。限定继承生效后,其效力应当包括继承人财产与遗产分离的效力、遗产管理的效力及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清偿责任之限制的效力。继承人财产与遗产分离的效力使遗产保持独立性,以确保遗产债务的先行清偿;遗产管理的效力使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并不交付给继承人所有,而是由遗产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程序对遗产实施管理,即经过公示催告后,依限定清偿责任,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清偿顺序对遗产债务进行清偿,并将清偿所有债务之后的剩余遗产交付给继承人;继承人责任限制的效力以继承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制作忠实可靠的遗产清册为条件,当继承人以此要求制作遗产清册,其得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负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而非以其个人财产负担。否则,当继承人未以此要求制作遗产清册,其责任限制的效力不会产生,即继承人非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而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负责偿还。  第三章限定继承制度的价值。本章共分为六节:第一节公平价值;第二节平等价值;第三节自由价值;第四节秩序价值;第五节效率价值;第六节各种价值之间的相互关系。本章的主要内容:公平价值几乎是每一部法律关注的重点,其为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正因为概括继承注重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而造成对继承人及其债权人不公平,后世才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并在此制度下实现了继承人、继承人之债权人及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平等价值在现代民法体系下主要表现为主体地位及人格的平等,这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先决条件。限定继承对平等价值的实现是确立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及各继承人之间的地位和人格平等,不仅继承人不再是被继承人人格的延续,且各继承人之间具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等。自由价值主要是个体自己的行为仅受自己意志的支配,体现在表达和行为上的自由。限定继承对自由价值的实现主要是继承人不再以当然无限继承作为继承的唯一结果,其可以根据遗产的状况决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人所表示的接受限定继承也是自由意志下的产物。但自由也不是无条件,继承人接受限定继承的同时,应当负担依法制作遗产清册的义务,当继承人违反此义务而不诚实可靠的制作遗产清册时,其无法享受限定继承利益,这也是对自由的限制。秩序价值主要是指社会秩序的安定与有序,其有赖于公平、正义、平等等价值的现实,否则以强制力维持的不合理秩序不能长久存在。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实现了遗产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公平,相较于古代强制性的概括继承,限定继承本身就是对继承合理秩序的维护。效率的价值主要是指资源配置上的合理性,这当然也包括法律资源的配置,即每个人都按照合理法律规则获得分配,是对效率价值的维护。限定继承制度中,制作遗产清单、债权申报公告、按顺清偿遗产债务等均体现了效率价值。前述几种价值之间相互关系的顺序依次为公平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效率价值。  第四章国外限定继承制度的立法与评析。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大陆法系国家限定继承制度的立法;第二节英美法系国家间接继承制度的立法;第三节域外限定继承制度比较评析。本章的主要内容: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四个国家的限定继承制度,其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及继承开始时所产生债务均为遗产债务的规定大体相同,只是在继承开始后所产生债务范围的规定略有不同,如瑞士将丧葬费作为遗产债务,而德国将丧葬费作为继承人的债务,其余国家无规定。限定继承的要件大致为,主观上继承人需要向有关机关明确表示接受限定继承,客观上在限定的期间内制作遗产清册,只是瑞士的继承人之限定继承是通过官方清算实现的,继承人不负担制作遗产清册的义务。其他国家限定继承效力的主要方面均为继承人财产与遗产分离、遗产的管理及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清偿责任之限制的效力等。限定继承的实施均表现为通过债权公告、申报等完善的遗产管理,按照法定的方式与顺序实现遗产债务的清偿及剩余遗产的交付,只是前述各国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有细微的差别。英美法系主要介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的继承制度,只是在间接继承制度下,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并不归属于继承人所有,而是在清偿所有债务之后的剩余部分归属于继承人所有,遗产的范围就仅为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且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不需要进行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的限定责任是间接继承及由此决定的遗产管理的当然结果。盖由于风俗习惯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遗产债务名目之规定有一些差别,但与遗产有关的债务一般均应由遗产清偿。可见,其间接继承的效果与大陆法系的限定继承效果具有殊途同归的效果。  第五章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本章共分为四节:第一节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的现状、不足与完善;第二节遗产管理制度的现状、不足与完善;第三节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现状、不足与完善;第四节结论。本章的主要内容:我国立法对遗产债务范围规定的过于简略,规定对被继承人生前税款和债务予以清偿,但没有具体明确遗产债务的范围,而且没有规定对继承开始时及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的清偿。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限定继承均与遗产清册制度相联系,而我国规定继承人当然的无条件限定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不仅不需要作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及制作遗产清册,而且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继承人均仅对遗产债务负担有限的清偿责任,这难免造成对继承人的利益保护过度而可能损害遗产债权人等遗产相关人的利益。而对于遗产管理和遗产债务清偿上,未规定遗产管理人资格和管理人的选任制度,未规定公示催告制度及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规定的不完善等。针对以上不足,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未来立法应当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将所有应当由遗产清偿的债务纳入遗产债务的范围;构建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其条件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并在接受限定继承意思表示作出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将忠实可靠的制作完成的遗产清册提交;构建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开始,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构建完善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按照法定的顺序清偿遗产债务,以实现各遗产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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