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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受多年来的计划经济思想观念影响或者由于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限制竞争的主要力量不是来自企业,而是行政权力,行政垄断现象在我国大量存在。经济生活表明,行政垄断比市场垄断的危害性更大,对市场经济的破坏性也更大,更需要防范和打击。因此,反行政垄断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础任务,更是我国反垄断法的迫切任务。行政垄断诉讼是规制行政垄断的有效方式,经过实践检验以及对国外反行政垄断诉讼理论及实践的考察,可以得出,运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将行政垄断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今后反行政垄断的主要趋势与通行做法。但是由于当前我国关于行政垄断诉讼的理论积累和实践经验都存在严重不足,导致反行政垄断诉讼发展一直举足不前。需明确规制行政垄断不能一味追求《反垄断法》的细化和增设执法机构,而应当对现有规制机制进行完善。本文在对现阶段我国运用行政垄断诉讼规制行政垄断的可行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我国行政垄断诉讼所面临的若干具体问题出发,试图借助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对我国行政垄断诉讼制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行政垄断诉讼作为司法救济机制具有弥补传统规制机制的不足、优越的制度保障、节约社会资源等优势。而国家政策的保障、《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等为行政垄断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现实机遇。司法程序中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和违法性审查是诉讼制度基本的三个要素。当前,我国行政垄断诉讼中与上述三个要素相关的具体问题亟待解决。本文结合我国行政垄断诉讼现状指出其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大量的行政垄断都是通过抽象行政垄断的方式进行,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而且《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其进行附带审查,不能单独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垄断案件立案难的主要原因。二是法院的违法性审查标准问题。当前《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无法规制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合法、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垄断行为。三是原告资格的问题。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的原告资格采用“利害关系说”,但是在行政垄断案件中“利害关系”的界定不明确;另一方面能否建立反行政垄断公益诉讼,谁有权作为行政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四是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反垄断法》中规定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的法律责任明显力度不足,不能达到遏制行政垄断的效果。本文在所提出的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行政垄断诉讼提出了一些建议。一是建议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纳入部分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宜采取姜明安教授有限直接诉的理论。即在一般情形下,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在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进行附带审查,但是如果相应规范性文件不经具体行政行为即可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相对人则可以直接针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垄断案件违法性进行审查时吸收合理性的审查标准,不仅考量在形式层面上是否合法,还应当考量在实体内容层面是否合理。三是明确行政垄断诉讼的原告资格,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四是在行政机关责任承担上增加民事责任,引入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大行政机关的违法成本进而有效遏制行政垄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