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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的确定性(determinacy)与不确定性是西方法理学中的一个传统命题,对它的研究构成了近代以来法理学的主要线索之一。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现实主义法学和它的后继者——批判法学的兴起,及分析哲学、语言学及哲学解释学的研究方法与成果之引入法学,对此问题的研究更加充分、也更加深入。 当前对于法律推理的确定性问题的研究基本上可分为两派:一是传统形式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推理是确定的;另一是怀疑主义(包括规则怀疑主义和事实怀疑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不具有确定性。前者集中表现在19世纪西方法典编纂时期盛行的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及其制度设计之中;后者集中表现在20世纪30年代之后兴起于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及后来的批判法学研究中。 一.关于法律推理的确定性 传统的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所主张的法律推理的确定性是指:只要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将法律规定适用于争议事实,就能得出唯一正确的法律结论。它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法律规定本身及其含义的确定性;第二,对争议事实认定的确定性;第三,将法律适用于争议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的确定性。由于前述三者是确定的,故由法律推理得出的法律结论也是确定的。 (一)法律规定本身及其含义的确定性。它意指客观上存在唯一实在的、“无空隙的”法律体系,所有的社会生活都能从中找到自己的对应物;而且法律规定的含义是确定无疑的。这一陈述的关键词是“唯一的实在法体系”、“无空隙的”、“含义都是确定无疑的”。 1.所谓的“唯一的实在法体系”,强调的是法律与国家的公共权力相关联的客观存在,具有公知、公信的公信力,而不是操之于少数人手中的权柄,以使之与神明裁判的规则、部落习惯,甚至封建的法律相区分。 2.所谓的“无空隙的”意指法律在体系上的逻辑自足,所有问题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都能找到答案,勿需借助其他非法律的因素,无所谓“法律漏洞”可言。 3.“法律含义的确定性”,是指法律含义明确无误,与具体的个案事实能够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者可以直接、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无需解释法律——即使需要解释法律,由解释所得之含义也是确定的。对于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文本说。该说认为,按照同一语言共同体中普通成员所理解的法律条文的意思去解释法律,所得之含义是确定的。第二,原意说。该说认为,通过探求立法的原意,能够获得关于法律的确定性的知识。而立法的原意可以通过立法所使用的语言、立法史材料或任何其他外在的材料等获得。 (二)对争议事实认定的确定性。近代法律理论主张的“事实的确定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从揭示事实真相的角度,认为依据法定程序和方法所揭示的事实是实质真实的;二是从事实的定性的角度,认为前述被揭示之事实能被唯一正确的法律概念所涵摄(subsumtion),以致于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具有唯一性。 (四)法律推理过程的确定性。由于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其含义是确定的,而且事实也是确定的,同时法律与事实之间存在一种—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法律推理的过程可简约为形式逻辑的符号推理,只要遵循有关的形式逻辑规则,就能够得出唯一正确的法律决定。 传统的涪悻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所主张的确定仕建立在理论与实在—一对应。几何学的思维方式及绝对主义的认识论基础之上,认为只要方涪运用得当,则解释者能够摒弃各种先入之见,客观准确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文本的含义,认定事实,并合乎逻辑地得出确定性的法律结论。 二.关于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 近代关于理念与实在的—一对应、几何学的思维方法及绝对主义的认识论等在当代受到了强烈的怀疑。这种怀疑对法学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以致于法学中的怀疑主义也对传统的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所主张的掐律推理的确定性挠出了质疑。 (一)法律规定及其含义的不确定。法学理论中的怀疑主义对法律规定及其含义确定性的质疑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在逻辑上并非自足。无缺漏。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的,再加上立法者理性的有限,不可能预测社会生话的各个方面,故法律在制定之后就有落后于社会生活之虞。 2.法律体系本身也非逻辑严谨,不时存在着怯律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也在一定意义卜影响了法滓的确定性。 3.法律含义的确定性亦存在问题。首先,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一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对其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可能存在着不确定性;其次,由于语言不是精确的表意工具,存在着“空缺结构”(open textUre),一些看似清楚的法律规定的含义也存在着模糊的一面;再次,语言本身也有一个发展的问题,在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特定语词的含义叶能不一样。囹此,法律含义并非确定。 4.法律规定与社会生活脱节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于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争议的事实的结果可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