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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经济文化飞速发展的进程中,电视产业虽然起步较晚,但其发展日新月异,电视节目不断推陈出新。一些制作人为了加快推出节目的速度,同时减少节目失败的几率,选择引进国外有名节目的节目模式,将其改编成本土版节目。近几年来,我国每年引进节目数量急剧上涨,大量的电视节目模式抄袭争议也随之而至,原因就在于部分节目的制作方在引进方式上,没有进行正常的电视节目模式买卖交易,而是直接自行复制照搬了国外电视节目模式。一些观众、媒体指责这些制作单位侵害了原节目制作方的著作权,但事实上目前电视节目模式并没有被列入著作权法,这导致节目模式抄袭事件频发而抄袭者却得不到相应的处罚。电视节目模式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尽管近几年来电视节目模式抄袭事件经常在社交媒体上闹得沸沸扬扬,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关于管理此类抄袭现象的有效措施的规定。透过国内为数不多的电视节目模式相关判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体系坚持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属于公共领域的思想,因此坚定地拒绝电视节目模式加入著作权法。本文旨在通过对电视节目模式相关概念和性质的探析,得出电视节目模式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的结论,以此作为理论依据倡导我国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建设。本文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用于指导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由固定不变的元素组合而成的框架结构,它主要由舞台背景及道具设置、节目流程、节目规则、人物设定和技术手法这几部分构成。电视节目模式中元素的组合方式或者特色元素的使用都体现着创作者的独特构思,具备独创性;通过舞台布景、灯光、道具、拍摄手法等的使用,电视节目模式能够被外界感知,并且可以重复再现,符合可复制性的要求;最重要的是,电视节目模式的具体性程度达到了表达的范围,应当划分为表达。即电视节目模式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对其客体的要求,属于作品。在此基础上,本文建议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并在著作权法中为其建立一个独立的客体种类,为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笔者在此还对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具体的权利主体、范围以及合适的权利期限都做了详细的阐述。同时在比较现有的实质性测试方法后,提出了符合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判定方法,即同时使用整体比较法和三步检验法或将整体比较法至于后者的对比步骤中。此外,本文还依据著作权法对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了电视节目模式的侵权责任承担,对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进行了具体而详尽的分析,以期能够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