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为缓和证券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执法手段单一与市场主体多元诉求之间的紧张关系,2015年2月17日证监会发布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这是完整意义的行政执法和解机制在我国首次被制度化。蕴含柔性、合作因子的和解机制具有缓解执法矛盾,提高执法效率等功能。德国早于1976年便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以和解契约的形式确立了一般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执法和解制度。《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的颁布与施行代表着我国部门行政执法领域对于改善执法现状的努力,亦属我国执法领域中完整意义上和解制度的破冰之举。但面对当前执法暴力与低效的现状,关于在我国一般行政法意义上建立执法和解制度的呼声依然微弱,方案仍旧阙如。 执法效力的单方性与执法方式的单一性是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执法境况的真实写照。近年来,部分执法实践中执法双方矛盾的激化、关系的紧张,更是直接揭露了这种境况所导致的执法粗暴与执法低效。在行政执法领域中引入和解制度对于执法现状的改善具备现实必要性。和解制度在公法领域的适用政策随着实践的需要与观念的更新被逐步放宽,这破除了“公权力不可处分原则”的绝对性。《反垄断法》与《反倾销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孵化的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雏形,为行政执法和解在我国的全面搭建树立了参照模型。在行政执法领域中引入和解制度具备政策可能性。行政裁量权的存在,以及执法和解制度中公民参与机制与公权力不可处分原则在目的上的统一性展现了执法和解制度法学层面的理论基础。执法和解的结论经由充分的协商过程与民主的过滤机制得出,其符合政治学层面关于政治统治的“程序性正当性范式”。在第三人保障机制的护航下,执法和解的效果与经济分析法学“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谋而合之。在行政执法领域中引入和解制度具备法学、政治学与经济分析法学意义上的理论正当性。 德国法上“事实或法律状态不明”之和解契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已然不符合我国执法实践对于和解执法模式之定位与期待。站在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在“前提-手段-结果”的分析框架下,长期受忽视的“事后补救行为-法律减免处罚”行为结构具有成为和解模式的独立意义,考量我国执法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法治素养,有别于德国“状态不明-和解手段-和解结果”的“状态明确-和解手段-非和解结果”和解模式也属于一种理论上自洽,实践中可行的本土和解模式。从而德国移植模式与本土建构模式一起构成了我国不同于德国、美国模式的第三种执法和解适用模式。依据待审查事项由浅入深的分类标准,可将和解运行的条件划分为适用条件、成立条件与合法条件。分别对应于有关“客观事实状态”的条件、有关“客观法律状态+主观心理状态”的条件与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和解的适用范围,以概括的方式划定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相对人自由裁量+纠纷解决领域”三者组成的界限内,以肯定列举的方式标定于反倾销、反垄断、金融、税务、知识产权、治安、环保等七大领域,以否定列举的方式排除掉“相对人涉嫌犯罪”、“直接危及公民人身健康”、“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给付行政行为”、“执法机关依法裁断”等不适用和解的行为与情形。 原则的树立是宏观层面的规制。除行政执法与行政合同常见的原则之外,行政执法和解还应当遵循“必要调查”、“双方让步”、“不损害第三方利益”、“适用有限性”、“效益保障”等基本原则。对于“不明-和解-和解”模式的程序规制在对《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的扬弃中展开。《办法》中的部分程序可被直接援用或经微调后引用至这一模式的建构中。但部分条款则由于失之理性与正义而需要进行全盘的改造。典型如《办法》中关于“行政和解程序终止”的规定,由于立法者立场的偏颇,造成了诸如“终止适用情形的规定有违公平原则”、“缺乏和解程序终止之后保障相对人权益之规定”、“‘不履行导致协议无效’之规定违背契约法法理”等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摆正管理论思维下失衡的立场,在全面考虑事实与法律的情况下,均衡规定和解双方权利义务。对于“明确-和解-非和解”的程序规制是在绕开常规程序问题可能带来的经验主义弊病之后,之于全新、“偏远”问题的理论拓荒。要式主义的要求将隐蔽而微妙的和解机制从传统执法过程中完整剥离;和解合意与处理决定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的融合标准使得和解合意与处理决定“和谐共存”;和解合意行政强制力的赋予与限制则是和解制度具有实效性的终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