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我国在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存在十大技术难题,Eg:定义难、辨别难、提出难、举证难、调查难、对质难、认定难、排除难、协调难和配套难。同时“两院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价值理性层面也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实质确立。如果把证据法规则按照“程序—实体”模式来进行类型化分析,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旨在于用一种“刚性”的办法,强制排除滥用或者误用侦查取证权力所获取的证据,以此来规范侦讯主体的取证程序和取证方法。非法证据规则要排除取证主体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这些证据从国外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务上来看,不少是具有事实证明作用和价值的,只不过基于取证程序或者方法的不法性而要作法定排除,其中最典型是“辛普森”案。这个在我国可能半个小时就可以判定嫌疑人有罪的案件,在美国却用了半年,而且还因为取证程序的缺陷而导致定罪的关键证据不能使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述的证据法属性,德国学者罗科信有一个形象的比喻:如果说包括刑事证据制度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国家宪法和法治化程度的测震器,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刑事诉讼法这部测震器上最为重要的装置,或者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的测震器。从非法证据排除的学理来看,按照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说法,非法证据排除的精髓,是要排除“根据违法侦查发现的证据而再次发现的证据(派生证据)”,按照德国学者罗科信的说法,“一证据使用(证据力)禁止之效力亦深达间接取得之证据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沃伦伯格首席大法官曾宣称:“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已经表明规则的继续存在和实施阻碍了具有理性的替代方式的产生。只要排除规则以现在的形式继续存在,确立新的替代方式的动力就微不足道或者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相关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所引起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件,不管是在实体还是程序方面且都是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为此,从实体方面来看,该规则能够一定程度上地提高办案质量,以防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从而促进对相关实体真实的发现;同时从程序方面来看,该规则还能够有效地遏制相关刑讯逼供行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以及相关司法人员在证据意识与程序意识这方面的培养,从而彰显程序公正所体现的价值,以此来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