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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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扩张,我国公民知悉并理解法律规范的难度也在不断增高,这也导致了“王鹏鹦鹉案”等与违法性认识错误相关的案件频频发生,并招致社会舆情的高度关注。此番情景也从侧面说明若在司法审判中忽视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不但会造成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还会使司法公信力大大降低,因此,如何以实践为导向,利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相关理论回应并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便迫在眉睫。总体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相关案件的处理至少存在以下短板:第一,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存在态度模糊;第二,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概念把握不明;第三,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模式建构不清。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在结合司法实践与相关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通过四部分内容回应我国有关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现实期待:第一部分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否定违法性认识存在必要性的现象以及对违法性认识的存在必要性不置可否的现象,将其原因结合学说中违法性认识否定派的见解归结为以下六点:法律具有他律性、法律具有稳定性、处罚具有矛盾性、心理责任论、不知法者不免责以及故意的提诉功能。学界对这六点依据的驳斥虽然不无道理,但是缺乏体系性和根本性。应当着重梳理并分析否定派的形成过程及其成因,并结合法教义学的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从根源上成体系地否定违法性认识否定派的存在依据。第二部分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概念把握不明的现象,将司法实践及理论学说中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概念总结为三类:前法律规范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一般法规范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以及可罚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在结合德日刑法理论对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不难发现,前法律规范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存在将法律与道德混同的危险,可罚的刑罚法规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存在将不法与有责相混同的危险,并且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认知主体添加了过于苛刻的要求。反观一般法规范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则很好的解决了上述弊端,理论学说中对一般法规范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的批判亦不具有合理性。另外,从违法性一元论与违法性相对论的学说争鸣来看,一般法规范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也比其他学说在逻辑上更加圆满。第三部分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体系定位把握不明的现象,在指出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此问题的讨论逻辑混乱的基础上,将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违法性认识错误与故意的关系。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不难发现,除了观点不明的判决外,我国司法实践的观点能够与理论学说中对二者关系的分类相匹配:严格故意说、限制故意说、法律过失准故意说以及无关说。分析比较四种学说之优劣不难发现:采纳严格故意说容易造成法律与道德的混同,并且会导致无法接受的处罚漏洞;采纳限制故意说将导致故意与过失的混同,并且其成立基础人格责任论也存在逻辑问题。此外,法律过失准故意说由于相悖于我国立法而没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因此,倡导违法性认识错误与故意无关的无关说相较于其他三种学说而言更具有合理性。另外,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适合放置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中,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阶层才是违法性认识错误真正的归宿。最后,违法性认识错误与期待可能性、责任能力之间存在质的区别,不应将其与其他责任要素相等同。第四部分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判断对象、判断标准以及判断方法把握不明且杂乱不堪的情况,以德日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为素材,可将其经验总结为三:第一,德日均倾向于以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为判断对象;第二,德日均倾向于统合行为人评价标准与一般人的平行评价标准;第三,德日均倾向于以一般规则构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方法,并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情形予以类型化作为补充。对于我国而言,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对象不但能形成逻辑自洽,还具有实践上的经济性。另外,为避免判断视野狭窄的问题,应当认清行为人评价标准与一般人的平行评价标准之间的区分所在,并将二者予以统合。最后,我国司法实践中盛行的以刑事推定为核心判断违法性认识错误有无的方式本身无可厚非,但是,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本质上是国家与公民间“法通知”义务与知法义务的的平均分配,为合理保障人权,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依然应以实现公民私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因此,在推定过程中应当遵循先国家后公民的双层次审查模式,且公民对知法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求应低于国家对“法通知”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求。另外,为避免其他例外情形的出现,司法实践中还应当以行为人评价为核心标准审查行为人不具有规范内在化可能性的情形。我国司法实践应当与理论学说之间形成良性沟通关系,以使具体案件中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判断更加具有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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