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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修改消费者保护法被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已经实施18年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足以承担保护消费者的重任,将迎来一次大修,而将撤回权纳入新消法是这次立法的重要趋势。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的撤回权制度究其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针对直销领域设置的冷静期制度,至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撤回权、后悔权、冷静期等制度,适用于特定领域的消费活动。这些制度的内涵是一致的,通常指赋予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营者,无须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德国债法改革前,在一系列消费者保护单行法中规定了撤回权制度,而债法改革颁布的债法现代化法成为了重要的转折点,上述单行法绝大部分被吸纳、统一到德国《民法典》之中,撤回权亦被纳入德国《民法典》债权编。当时将撤回权纳入民法是备受争议的,批评者认为撤回权制度破坏了传统民法意思自治形式平等和“合同必须严守”的根本原则。在协调消费者法与一般私法在价值观以及基本原则上的矛盾与冲突上,对传统私法中当事人理想的平等地位前提的质疑、对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的注重、以及社会原则对私法的渗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此外德国对撤回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规定该制度仅适用于几种法定类型的消费者合同,防止了撤回权的滥用,进一步确保了撤回权的立法正当性。我国的经济、社会和立法的发展现状和需求决定了在我国的建立撤回权法律制度是必要的,而此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是一个良好契机,虽然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撤回权制度有望纳入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经验,以法律移植方法对我国撤回权制度进行构建。具体来说,一是要改善立法环境,重塑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原则,转变立法模式,明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地位,确保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二是明确撤回权制度的功能就是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质平等,保障人的自由决定权利,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三是对撤回权制度相关概念进行准确定义,为制度构建打好基础;四是在立法技术上对撤回权制度适用的合同类型进行具体规定,防止滥用;五是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既要借鉴德国和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进行制度设计,实现撤回权制度本土化,确保制度功能有效发挥。最后,在制度落实上,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同及侵权纠纷本应更多地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由于诉讼成本高耗时长,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难以负担。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给出的和解等途径又往往不能真正解决问题,高额行政处罚的正当性也有待商榷。所以消费者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还是在于建立适合解决消费纠纷的民事诉讼途径,例如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诉讼权、建立灵活的小额消费纠纷审判制度等,让消费者能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正当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使包括撤回权制度在内的各项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功能得以最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