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岛屿制度的解释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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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2日,海牙临时仲裁庭在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以下简称“岛屿制度”)做出解释的基础上否认了南海诸岛的岛屿地位,将其全部认定为岩礁。这是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第一个对岛屿制度做出直接解释的国际司法判例,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巨大反响。岛屿制度的解释问题由来已久,国际海洋法学界的著名学者如维克托·普莱斯考特(Victor Prescott),J.I.查尼(J.I.Charney),E.D.布朗(E.D.Brown)等,对此问题早有著述。自日本将“冲之鸟礁”强行认定为岛屿时起,岛屿制度便逐渐得到国内学者的关注,南海仲裁案之后,这一问题更是成为海洋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学界讨论的重点集中在岛屿制度第3款,主要问题包括:第一,第3款规定的“岩礁”和第1款规定的“岛屿”有何区别;第二,“不能维持”强调的是能力,应当如何认定海洋地物的这种能力;第三,“人类居住”的条件和要求是什么;第四,“经济生活”的范围是什么,所谓“本身的经济生活”是否可以借助外部的帮助;第五,“维持人类居住”和“维持经济生活”这两个条件是否需要同时满足。除了第3款,岛屿制度第1款也有几个需要讨论的问题:第一,岛屿的构成是否有地理地质上的要求;第二,岛屿是否有面积要求;第三,如何认定“自然形成”。岛屿制度的解释与国家的海洋权利有密切关系,虽然国际司法实践一直对该问题进行回避,但各国学者站在不同的立场上曾做出过许多解释,本文综合考察岛屿制度的制定历史,实践及学者观点,在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基础上,对岛屿制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提出自己的灼见,以期为该问题的解决贡献绵薄之力。全文共四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介绍了对岛屿制度进行正确解释的必要性问题,阐明了本文写作意义。一个海洋地物究竟是“岛屿”还是“岩礁”,不仅仅是名称上的区别,还会对该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产生极大的影响,完全意义的岛屿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本文之所以要讨论岛屿制度的解释问题,原因有四:其一,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最终将包括太平岛在内的所有南沙群岛海上地物认定为“岩礁”,致使中国在南海所享有的海域面积严重缩水;其二,当前,我国东海和南海都存在潜在的海洋争端,其中都涉及海洋地物的性质判断问题,必须提前做好准备;其三,虽然我国否认南海仲裁案的效力,外界对其也多有批评,但南海仲裁案已经成为一个既存的国际判例,可以被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司法机构借鉴。2017年6月,由常设仲裁法院(PCA)提供案件登记服务的一个国际仲裁庭在审理斯洛文尼亚与克罗地亚领土海域争端仲裁案的过程中已经对南海仲裁案有所借鉴;其四,岛屿制度作为国际海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目前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解释,推动国际海洋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第二章介绍了关于解释岛屿制度存在的困境,阐明了岛屿制度存在巨大的解释空间。岛屿制度经过了相当漫长的发展历史,在各国的不断协商和妥协中被确定了下来。为了平衡各国的利益,条文规定难免会适用一些模棱两可的表述,给适用者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关于岛屿制度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分为两派——“严格解释”和“宽泛解释”,两派学者从立法者的意图出发,忽略立法目的,做出的解释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实际需求。在国际司法判例方面,只有南海仲裁案对岛屿制度做出了正面解释,但存在明显的造法性倾向,其他判例则几乎对岛礁争端避之不谈。从国家实践的角度来看,情况混乱,关于岛屿制度的适用尚未形成国际惯例。现存的解释之所以都存在一定的困境,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没有遵循正确的解释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是条约解释领域的习惯国际法,普遍认为该条款确定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意图解释三大解释规则,是进行条约解释必须遵循的规则。笔者认为岛屿制度作为造法性条约,应到采用目的宗旨解释,结合新的时代背景进行重新解释,使条约规定和时代相适应。第三章是关于岛屿构成要件的解释,普遍认可岛屿制度中的岛屿包括岩礁,但是不包括群岛、低潮高地及地理位置不断变动的海洋地物,引入岩礁概念的根本目的在于平衡。岛屿是一块陆地区域,虽然司法判例中体现出某种面积要求的倾向,但仅就条约规定而言,该陆地区域没有构成物质及面积大小的要求。关于陆地区域的自然属性,学界的观点分为两类——“两要件论”和“单要件论”,笔者赞同“两要件论”的观点,认为陆地区域的形成材料和形成过程都必须具备自然属性,但是否应当完全排除人工的加入则需要辩证判断。此外,陆地区域必须永久四面环水且高于水面。第四章是关于岩礁构成要件的解释,学者解释和南海仲裁案中的观点均认可“不能维持”强调的是一种维持的能力,而非维持的现状,但是仲裁庭对于“维持”提出了许多“适当标准”。关于人类居住,严格解释派学者对居民性质提出要求,仲裁庭则提出了人口数量、居住时间以及居住状态上的要求。笔者认为上述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首先条约本身并没有提出这些要求,其次这些要求难以制定统一的判断标准,适用者的主观裁量权过大。“本身的经济生活”涉及到能否从外界获取资源的问题,两派学者的解释正好相反,仲裁庭认为“本身的经济生活”是指在当地居民的参与下开采本身的资源且这种资源的使用必须是为经济生活本身服务。笔者也赞同经济生活不能完全依靠外部输入维持,但不要求海洋地物拒绝一切物质输入,完全自给自足。从条约的整体性出发,“不能维持”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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