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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它涉及司法机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义务。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过分关注实体真实,注重法院的审理义务,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未受到足够重视。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式向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制的转变,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完善证明责任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故此,本文就证明责任进行探讨,希望有益于立法和司法实际。 全文共分为三部分,约36,000字。 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功能。文章除对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概念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概念进行考察外,还就我国理论界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含义上的争鸣进行评述,并试图重塑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概念。文章指出,证明责任的含义与诉讼结构有关,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包括“形式的证明责任”和“实质的证明责任”,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引起审判程序启动并要求法院依其主张裁判或存在对其不利之法律推定的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就其主张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作用的待证特定事实或者为推翻不利的推定事实提出足够证据,并利用证据对该事实或或者为推翻不利的推定事实加以证明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如不能提出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存在或推翻不利的法律推定,则遭受不利裁判之危险。提出足够数量证据的责任,称为提供证据责任。利用证据对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或者推翻不利推定,并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的责任,称为论证责任。在功能方面,笔者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公正解决纠纷、阻止权力滥用、限制自诉权和应诉权不当行使及提高诉讼效率四个方面的功能,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第二章关于证明责任的运用,涉及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两个问题。法官在案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诉讼程序用尽的条件下,将以证明责任为依据,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所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诉讼程序用尽”就是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在证明标准方面,文章对 英美法系冈家“排除合哩怀疑”的证明标准和大陆块系国家“内心确信” 的证明标准进什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认为在我国刑事诉 讼中应采用“排除合哩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文第三章在概柱外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 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各学说进行述评,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按照“概然 性”标准分配证明责什,即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承担案件实 体事实方面的证明责* 被告人只有在存在不利3去律推定的条件下,才承 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此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还应对控诉证据的 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仟 文章最后就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提 出了几点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