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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是指遗嘱人遵照自己的意愿于生前订立遗嘱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自由。遗嘱自由原则作为《继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与意思自治原则一样体现了对公民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和对个人意志的尊重,闪耀着现代私法的光辉,象征着人类文明的演进。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因为权利的过度扩张总是伴随着权利的滥用,人的本性决定了人在行为时往往从个人的好恶、偏爱出发,极易受感情因素的影响而做出一些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行为,这种现象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是无法避免的,因此法律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同时应当人为地设置一道安全屏障,使遗嘱人在屏障范围内合理地行使其遗嘱自由,这样既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意思自治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世界各国在对待遗嘱自由限制的问题上,都持肯定的态度,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同时,都对遗嘱自由实行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要受到伦理道德、婚姻家制等因素的影响。各国法律都较为原则性的规定遗嘱行为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除此之外各国还根据自身的国情制定了符合自身社会发展状况的制度。在遗嘱自由限制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袭罗马法的基础上构建现代特留份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适当抚养费制度、寡妇产、鳏夫产、宅院特留份等制度以平衡遗嘱自由和其他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这些制度虽然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异,但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平衡了遗嘱自由和其他利益之间的关系。我国的遗嘱自由限制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第28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45条和第61条中。理论界通常将上述规定称为必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在微观上为遗嘱自由划出了“禁区”。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在宏观上为遗嘱自由原则划定了“边界”。宏观原则和微观规定相互配合,形成了我国的遗嘱自由限制立法。然而我国的必留份制度自身存在着诸多缺陷,很多时候这些缺陷使其遗嘱自由限制的目的落空。本文概括总结了我国立法所存在的缺陷,具体包括:(1)保护范围过窄致使需要保护的继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2)相关规定体例安排不合理以致遗嘱自由限制得不到合理的重视。(3)仅有的必留份规定流于形式、不易操作等等。这些缺陷使得我国的遗嘱自由限制立法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社会上滥用遗嘱自由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的遗嘱自由限制立法如此宽松绝不是出于对遗嘱自由的追求,而是由当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背景下立法上的疏忽导致的。我国《继承法》颁布至今已三十余年,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当时的制度无法有效地规制现今的行为。目前,我国正值《民法典》制定之际,未来《民法典》继承法编必将做出相关规定为遗嘱自由找到恰当的底线。针对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完善,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1)完善我国必留份制度。(2)构建配偶特留份制度。(3)排除健康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