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型犯罪的定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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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始终是关注行为的规范体系,在“无行为就无犯罪”的格言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基底,刑法评价功能都是围绕着实行行为而展开的。作为犯罪构成理论视野中的行为,在规范层面上,行为是抽象的类型性的存在,其抽象性和类型化是立法的必然结果,它注定是模式化的行为,模式化的行为是挪用型犯罪能够作为类罪研究的前提。分则研究上拘泥于立法以同类客体或相同对象的类罪归纳研究,或者以某一具体罪名的研究,本篇论文以实行行为的样态特征为视角,形成行为类罪进行整体研究,主要研究挪用行为的类特征,将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以挪用行为这一行为样态串连起来,力图将挪用犯罪的行为问题予以全面细致的研讨。关于挪用型犯罪各罪名的刑法解释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内容方面都在现有刑法解释中拥有首屈一指的地位,本论文试图跳出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对挪用型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形而上”研究,结合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实践的问题予以关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罪与非罪的界定是刑法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正确界定罪的基本原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为此必须深刻理解犯罪所具有的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犯罪的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轻重,是划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错误行为的界限的基础。决定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因素,主要是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包括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要件,这四个条件是有机统一、密切结合、缺一不可的,是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运用犯罪构成理论来区分此罪与彼罪,无疑是我们探讨问题的根本方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新的体制转轨的时期,新的犯罪现象还可能滋生,而且复杂多变,不易识别,因此准确界定某一个罪,就成为我们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挪用型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立法的一个重点,也是司法解释的重点,但是仍然在很多方面存在分歧,从客观上讲,挪用型犯罪产生疑难争议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尤其是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等都出现许多新的特点,挪用公款罪也呈现出异常复杂的态势。一些特定行为的定性,由于立法的缺失或者学界的分歧以及一些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常引起争议,成为办理案件的疑点和难点,例如对挪用公款罪中“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不退还”等的理解所引发的争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现实运作规律的特殊性与旧体制的滞后性,使刑法规范都或多或少地与社会现实存在着冲突,如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公款”的认定无不与相关的改革措施尚未配套完成有关。作为理论研究而言,实证研究有助于实然的立法在实践中得以实现,但这只是一个方面,立法和司法解释本身的合理性基础也是值得充分关注的,从应然出发,不难发现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有一些疏漏,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因此,本文的写作思路是以现行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对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努力探索立法精神,反映最新的理论进展,力求找到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地认定挪用公款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何做到既要坚决,又要慎重,使那些挪用公款的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有罪必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无罪不罚,不刑及无辜,这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更需要在实践中对理论进行总结和深化。因此,在实践基础上不断对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进行阐述,检讨其得失利弊,对理论分歧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打击挪用型犯罪。对刑法分则个罪的研究很难在体系上有所创新,本文不是以刑法分则的个别罪名为研究对象,也不是以刑法中的章节类罪为研究对象,而是将我国刑法中以挪用行为为客观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归纳为挪用型犯罪并对其展开系统研究。在刑法分则中,虽然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分属于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但是三者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特征,故对三者进行系统研究就具备了可行性,尽管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多次对挪用型犯罪作出解释,但丝毫没有减少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论,故对挪用型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就具备了必要性。挪用型犯罪不是规范的犯罪概念,而是学理上对那些包含了挪用行为要素的相关犯罪的总称。一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以对职务(公务、业务)的侵害为核心的挪用性质的犯罪,分别是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及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法学界也有很多学者对“挪用”外延的理解偏向广泛性,认为挪用型犯罪除了我国刑事法律中明示的那三种挪用犯罪外,还包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新增设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这两个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罪名。因此,挪用型犯罪应定义为:行为人违背职务(公务、业务)规定,非法挪用、运用基于职务、业务、委托、信托、保管行为而占有的款物,侵害职务(公务、业务)上的信赖法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文在一定程度上是同意这种分类法的,但由于篇幅限制的原因,还有就是本文是有侧重点地针对以对挪用行为及其相关行为进行辨析为切入口,对挪用型犯罪在立法上的。一些缺陷进行总结并提出解决的方法,所以,本文将重点对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这三种挪用型犯罪进行探讨,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有所裨益。本文共计三万余字,分成三部分对挪用型犯罪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为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包括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与挪用型犯罪的共性和定义初探两节。这一部分笔者在刑法规定的实然层面上定义了挪用型犯罪,在梳理国内挪用型犯罪立法演变和考察国外挪用型犯罪的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比较分析。通过这样一种历史比较的分析,可以认清纷繁复杂的挪用型犯罪。立法更迭的现实,明了挪用型犯罪存在问题的根源和国外挪用型犯罪立法的可取之处,以此作为论述挪用型犯罪的基点,利于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统观我国有关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从最初只处罚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到比照贪污罪处罚挪用公款的行为,再到现行刑法全面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三罪。可以说,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确实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进步的过程。世界其他各国很少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行为,属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侵占罪和背任罪的范畴,可又不完全相同。与我国立法相比,日本、德国一般均将挪用公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但是在犯罪对象、罪责形态等方面又有差;国外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要大于我国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挪用对象区别保护也是有所历史承继的。研究国外挪用型犯罪立法以期对我国挪用型犯罪立法有所借鉴。第二部分,笔者在分析挪用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挪用型犯罪进行了如下定义:主管,经手和管理财产的人员,为了私利,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款物以作他用,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侵犯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针对挪用型犯罪在司法实务中争议最多的几个问题,笔者展开详细地研究和论述。在该部分中,笔者采用类罪与个罪相结合的研究方式分别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对挪用型犯罪各罪之间的区别进行分析。结合犯罪形态理论,将挪用型犯罪中存在犯罪形态问题的罪名及问题作出重点探讨。对挪而未用的性质及司法认定作出分析,认为挪而未用应当是既遂而不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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