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电子数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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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日益广泛,从最早仅涉及特定的软件行业,到后来发展涉及到电子商务纠纷、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到现在开始涉及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物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等方面。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明确了电子数据原件的界定标准,提出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但是,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日渐凸显的细节性问题仍未得到制度上的解决。比如,目前法定的取证主体不具备电子数据取证的专业技术能力,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界定不明确,电子数据收集程序没有法定的明文规范,欠缺针对日益兴盛的第三方取证存证公司的管理制度等。另外,该规定中认可公证机关对电子数据内容的公证效力,但2012年1月7日中国公证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仅对提取、固定互联网电子证据的过程的真实性作出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提出了法院应当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法院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能力,完全依靠鉴定便增加了电子数据案件的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本论文从取证主体、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界定、电子数据收集程序规范、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制度、第三方取证存证平台的管理这五个主要方面入手,分析现有制度与实践需求的矛盾,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建议,力求弥补电子数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使电子数据制度更加完善。由于电子数据的专业技术性特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面对电子数据的各个诉讼环节时常常遇到技术难题,针对这个问题,本论文尝试提出电子数据取证代理人制度,效仿诉讼代理人的模式,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代替当事人行使电子数据取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从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提到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但从未系统地对原始载体进行过界定,面对复杂的网络形式、各式各样的电子设备,原始载体的界定需要严谨区分。本论文以电子数据的分类为区分依据,提出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界定标准。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的特性不同,收集程序也必然有所不同,目前为止的相关法律制度中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针对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本论文借鉴该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收集程序加以完善。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制定了相关标准,一方面是从环境安全完整性上进行审查,推定环境安全,收集到的电子数据便真实;另一方面是依赖于公证机关对电子数据内容的公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可。之前法院不主动审查,当事人提出质疑便委托鉴定中心鉴定,但现在法律规定了法院的主动审查义务,完全依赖鉴定中心不是长久之计,这就要求法院必须具备主动审查的专业技术能力。另外,公证机关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提出仅对提取、固定互联网电子证据的过程的真实性作出证明,不能真正实现证明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的目的。以上两点现实问题,导致规定中针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没有实践支撑,难以发挥作用。本论文便从这两方面问题入手,建议人民法院遴选电子数据专家,建议公证机关优化业务能力提升公证含金量,从而给新制度以实践力的支撑,完善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制度。第三方取证、存证公司的兴起给电子数据制度的某些方面带来了便利,但在利益的驱使下,第三方公司由于缺乏制度管理,也存在着经营乱象。电子数据极易篡改,如不加强管理,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各类取证证明、存证证明便可能弄虚作假,使当事人利益受损,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给司法程序增加成本。本论文从行业准入标准及第三方存证司法效力两方面入手,通过制度建立,约束这个新兴行业,使其充分发挥在诉讼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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