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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区域经济法是法学界的一个前沿问题,对区域经济合作法律制度的研究可以为其提供基础研究。笔者立足于我国区域经济合作的现状,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以法律手段来保障区域经济合作的经验进行比较研究,尝试对我国区域经济合作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对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理论研究有所裨益。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及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要求,区域经济合作势在必行。但在现行的行政区划体制下,地方保护主义、制度性壁垒和地方利益冲突现象严重,对区域经济合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而且已有的区域经济法律制度中存在大量的地方立法冲突和法律空白,无法提供有效地保障。因此,要使区域经济合作顺利进行与发展,必须建立区域经济合作法律制度。而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理论、平衡协调理论以及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理论为区域经济合作法律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区域经济合作法律制度中,除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之外,还应当有区域经济合作立法。本文从法律与经济关系、地方立法的变迁以及立法的成本、效益理论三个方面对区域经济合作立法的模式进行理论分析,然后具体阐述了区域经济合作立法的理念与基本原则、立法体制和程序以及立法的效力问题。区域经济合作法律制度的内容包括对区域经济合作主体的法律规制、对区域经济合作行为的市场监管的法律规制以及关于国家对区域经济合作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制。在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方面,执法上应当设立专门的区域经济合作执法机构,保证所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区域共同政策和制度规范得以实现;司法上可以在现有的法院设置结构下,建立具有一定中立性的跨省市的特别法庭,以消除司法权力地方化,更好的解决跨省市的各类纠纷;法律监督上应完善现行的法律监督体系,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通过制定实体性法律来规范权力的运作过程,加强监督机关的权威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