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研究(1929-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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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专节规定了婚约制度,虽法无明文规定婚约无效字样,但婚约无效法律制度在法律层面业已建立。但在该法颁布施行之后,在司法实务之中婚约无效制度并未应声而出,对此可归结于应为无效范畴之婚约在早期依然套用传统诉请解除之陈旧套路加以处理之故。婚约无效制度历经蒙昧期至过渡期至定型期的缓性演变。最高法院标志性判例要旨之出台,意味着婚约无效制度已从过渡期阶段转为定型期阶段。民国时期父母代订婚约较为流行,加之未成年人订婚现象较为普遍,因此法律规定婚约无效制度亦顺理成章。建国以来立法效法苏俄,将婚姻法从民法体系之中剥离开去,使之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一。婚姻法貌似地位有所提升,但同时其与民法联系之脐带亦被斩断,遂致婚姻法似为无源之水,不能得到博大精深的民法理论的有效浇灌,以致婚姻法理论研究长期以来不能得到有效突破。更由于政策层面对于婚约问题存在片面认识,亦使婚约问题难入法律研究人士的法眼。经笔者检索发现,到目前为止专题研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婚约法律问题的论著只有拙著《民国时期婚约法律问题研究》,另有部分硕士学位论文及其他期刊论文亦对此专题加以探讨,但探讨的内容较为零散且深度不够。高校法制史教材及婚姻家庭法教材之中,对于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及民国时期婚约制度的介绍也并不多见。若对民国时期婚约法律制度加以考察,可知既有丰硕的学者专著类研究成果,又有海量的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判例,同时还有刊登于报刊杂志之上的启事声明及编者读者间的法律答问。通过对这些碎片的打捞,从理论和实务上可以初步还原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的大致框架。论文试图打通婚约法律在民国与当代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使之展开隔空对话。通过史学考证、规范分析、案例深描、比较研究及观念建构等进路,注意应然与实然结合以拓宽研究视野。基于对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婚约无效制度的深度剖析,本文通过婚约无效法律制度这一切入点透视整个婚约法律制度。全文除导论之外列有六章,另加上结语部分。每章要点及结语要点分述如下:第一章略论近现代婚约的转型流变和立法变迁。本章从家长权的削弱、挣扎的婚姻自由等四个剖面分析近现代婚约法律层面的转型问题。并简述自《大清民律草案》至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之立法沿革,且将民法亲属编规定之婚约制度与传统之定婚制度作一简要述评。我国旧律及民间习俗,均极为重视定婚。欧风美雨催生了婚约法律在中国的新陈代谢。父母的主婚权在法律层面上已被否定,但在民间社会层面并没能与法律规定同步更新。在法律层面上“父母之命”已蜕变为父母的同意,“媒妁之言”已演化为介绍人的牵线搭桥。所谓的婚姻自由与所谓的妇女解放,虽然看来风光无限,但个中苦乐自有婚约当事人冷暖自知。若对启事声明加以分析,亦能推出这些少男少女对于婚姻自由挣扎的苦痛溢于言表,且在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之前尤甚。即使在民法亲属编颁行之后,虽说境况有所改善,但依然在苦苦挣扎与郁闷彷徨之中不能自拔。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其良法美意固然值得点赞,且标志着传统婚约向近现代婚约的法律转型,但其实现转型的矫枉过正也显而易见。就其矫枉过正而言,在于其对聘礼返还规定和对订立婚约形式要件之阙如。传统的聘娶婚要求定婚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法律赋予定婚强大的效力。鉴于其时新民法尚未制定,《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户婚条款经北洋政府援用,直至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始行废止。纵观清末设立修订法律馆,直至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颁行,在此期间涉及民法之草案有四,亲属法之草案有五。中华民国十九年(1930)十二月二十六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该编并于次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民法亲属编呼应我国旧律及传统习惯,仿效德国民法对婚约特设专节规定,彻底接受了西方婚姻契约理论及人身关系不能强制履行的现代民法概念。不过与传统定婚之规制相比,民法亲属编婚约立法之规制自有其特色之处。第二章论述近现代婚约的法律构造与制度演进。对于婚约的法律性质,本文倾向于同意亲属法上兼债法上之契约说。婚约效力的构造逻辑指婚约效力可呈现四种组合状态。婚约无效的应然文义与实然图景及婚约无效的外延拓展值得探讨。法律对婚约无效虽有刚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亦有事后追认的柔性设计。在研究婚约无效制度演进之时拟对婚约无效法律制度进行纵横剖切的坐标式分析。通说认为婚约即婚姻预约,对此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几乎有惊人的一致。此婚姻预约虽亦为预约之表达,但此婚姻预约与债法预约亦有明显不同,此点体现了亲属法与债法的同异之处。对近现代婚约之定义民国时期学者专著虽表述有异,但均为运用现代民法理论进行界定。关于婚约的法律性质,笔者拙著已有详细探讨,民国时期学者对此亦有争鸣观点,本文倾向于认同亲属法上兼债法上之契约说。近现代婚约同样有拘束效力,婚约之拘束力与婚约之效力究其实质应为同一问题的一体两面。不过近现代婚约其效力不特不能与以前‘定婚’之效力相比,较之于其他一般契约亦属薄弱。婚约效力的构造逻辑指婚约效力呈现四种组合状态,即婚约有效、婚约无效、婚约得撤销及婚约效力待定。在揭示婚约效力的同时,婚约无效的应然文义与实然图景值得探讨。婚约无效并非理论上的突变,乃从婚约解除之中慢慢脱胎而来。无效婚约一为非由男女自行订定之婚约,另为当事人未达法定订婚年龄所订之婚约。但有学者提出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亦为婚约生效要件,对此问题民国学者认识不一。无效婚约更为常见的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代订之所谓专制婚约,专制婚约是研究婚约无效制度的逻辑起点。婚约无效的外延拓展涉及婚约无效与定婚无效及婚姻无效概念间之辨析,以及婚约无效与婚约有效等相关近似概念间之辨析。定婚无效早在民国肇始即在大理院之判决例与解释例中业已存在。第二次民法草案规定之定婚无效与民国学者专著所归纳之婚约无效其概念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婚姻无效与婚约无效之差别所在,一为在条文规定上之差异;一为程序上之差异;一为在损害赔偿规定方面之差异。婚约无效与婚约有效,与婚约解除,与婚约得撤销,与婚约效力待定,与诉请履行婚约,与婚约不成立(不存在)等相关概念亦有必要加以辨析。民法亲属编其在婚约专节之中专门规定了婚约无效法律制度。代订婚约情形在民间社会一直没有销声匿迹,若对法律条文抱残守缺,则若干代订婚约依法均会被认定为无效婚约。故法律对于婚约无效虽有刚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之中亦有事后追认之柔性设计。无效婚约的事后追认,正是司法实践对刚性的立法规定与有着巨大惯性的民间习俗冲突之间的一种折中与调和。若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婚约当事人双方业已事后追认,则可视为两造间新订婚约。对于何时可以进行事后追认之年龄节点,多数观点认为应在成年以后。对于无效婚约是否有事后追认之事实,两造可视其情形就其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民法亲属编的立法条文之中不能找到婚约无效字样,并且婚约无效概念早在该编立法之前业已存在。婚约无效法律制度只能依靠打捞史料碎片加以拼凑复原。本文在研究婚约无效制度演进之时,拟以启事声明、法院判例、法律答问与学说专著为横轴,以蒙昧期、过渡期与定型期为纵轴,对婚约无效制度进行纵横剖切的坐标式分析。第三章详论婚约无效诉讼的诉前运作及诉讼样态分析。诉前救济的多种举措,可揭示婚约无效诉讼的诉前运作情形。声请法院调解或备案,自行和解撤诉以及法院敦促庭外和解息讼,上述举措无不透露出当事人希冀对法院公信力的借助。对于婚约无效及婚约有效来说,确认之诉是此类诉讼的不二法门。牵连反诉的提起,后位诉讼请求的提出及并不罕见的刑民交叉案件,体现着诉讼对抗的冲突及整合问题。败诉救济及诉外裁判在司法实践之中亦可见到。族亲调解颇为有效,也是消弭诉讼的有效手段。基层地方士绅或乡保长调解亦是民国婚约案件的调解特色。另在报载启事声明之中亦可找到族亲调解的记载及基层调解的实例。关于婚约无效的诉辩,其实在两造对薄公堂之前业已拉开序幕。不少案件在起诉之前已委托律师致函,此点类似于诉诸公堂前的最后通牒。在起诉前双方干仗自行致函的例子也有不少。借助媒体声明公告俾众周知是其主要功能之一。与法庭上的唇枪舌战类似,在报纸上你来我往的博弈亦不少见。媒体上口诛笔伐的激烈程度亦不亚于正式庭审。诉讼案件亦可见在诉前双方通过启事声明激烈交锋。民事案件依法务须厉行调解,声请法院调解之婚约案例颇多,一般诉前均有声请法院调解的前置程序。通观上海市档案馆馆藏婚约诉讼档案卷宗,可推知声请法院备案一般基于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已经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寻求权威部门的公证效力;一是在穷尽其他非诉救济之后被迫采取的无奈之举。在上海市档案馆馆藏婚约涉讼档案之中,两造自行和解撤诉的事例亦有不少。不过自行和解撤诉的撤诉情形亦有不同。作为推事来说亦希望早日案结事了,在法院调解阶段推事劝谕两造和解撤诉亦可经常见到,推事若能有机会劝喻和解其定会不遗余力。婚约涉讼案件之中,确认之诉有着较为宽泛的适用空间。对于婚约无效及婚约有效来说,确认之诉是此类诉讼的不二法门。提起确认婚约无效之诉的诉讼主体自为婚约当事人莫属。提起婚约无效的确认之诉,得有私法上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提起牵连反诉之情形可有多种。各项反诉方式尤其是反诉赔偿损失较为常见。反诉未提不宜直接判决,另反诉主体亦有是否适格的问题。对于婚约无效诉请的后位诉讼请求,更为常见的是聘礼的返还或损害的折价赔偿。刑民交叉案件重点体现在如下几种情形,一为抢亲事件所致,一为诈欺骗财所致,一为和诱未成年子女脱离家庭所致。司法实践之中,若原告已提确认婚约无效之诉,若败诉能否再提婚约解除之诉?上海高等法院对此救济方式予以肯定。至于诉外裁判在司法实践之中亦可见到。第四章涉及婚约无效制度之中法律文化的碎片化考论。体会状纸之中的弦外之意,透视官贵民贱森严的等级差别以及小民煽情的乡土智慧。婚约无效案件庭审之中对抗方式更为便捷的莫过于基于无效婚约的抗辩。庭审之中诉辩审三方的博弈亦是饶有兴趣的话题。推事审断案情抑或探求真意抑或自圆其说,推事审查判断证据之时自由心证与揆诸情理可谓相辅相成。探讨诉讼中的法外因素得以剖析战争因素及陋俗旧规对婚约无效制度的潜在影响。败诉原因分析在诉讼理念与诉讼技巧上可引起深度思考。查阅婚约无效案件的诉讼卷宗,若体会状纸之中的弦外之意,可见两造的诉辩状纸中新旧杂糅,既有新潮时髦的表述,亦有陋俗旧规的遗留。体现陋俗旧规之遗留首要的是官贵民贱的等差及两造的煽情。官贵民贱的等差亦是为奴隶的劣根性所在。两造的煽情即传统的“小事闹大”诉讼策略的承继与延续。对造诉请履行婚约或诉请确认婚约有效,除施以反诉之外,更为便捷的对抗方式莫过于基于无效婚约的抗辩。婚约无效案件庭审之中诉辩审三方的博弈,亦是饶有兴趣的话题。聘请律师的介入使得诉辩审三方博弈基本可处于势均力敌的均衡样态。不过有时当事人不经意的答话亦不失为神来之言。诉讼一方若无律师参与,虽在庭审之中可能会因不得要领而难得上风,但有时在推事的榜檠矫直之下亦能不失公正。在审断案情之时,推事对当事人之诉请一般不会拘泥于其所用之词句,往往探求当事人之真意。探究真意较为集中在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发生混淆的案件之上,且在上诉审之中较多。在揆诸情理抑或自由心证的问题上,可以探知自由心证比例应占主流,尤其是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之上。自由心证从来就不排斥情理兼容,自由心证与情理兼容可谓相辅相成。战争因素在婚约无效案件之中的体现,一是战争因素催生了军人婚约无效的制度设计,一是战争因素对婚约无效民间实践亦会产生影响。法律虽在军人配偶解除婚约方面限制较多藉以强调保护军人婚约,但专制婚约若无事后追认情节则应为无效,法律并未就此对于军人加以特殊保护。战争因素对婚约无效民间实践亦产生影响。司法实践总体处于法律框架之下的有序运作之中,但也会出现五花八门的陋俗旧规残留现象。陋俗旧规残留体现在传统婚俗的遗留之中,诉讼理念中陋俗旧规也有所残留。陋俗旧规残留是民法亲属编有效实施的较大障碍。举证不力是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作为诉请婚约无效之一方,一般只要证明代订婚约之存在及本人不予追认之事实即可。若对造予以辩称婚约有效,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有事后追认之事实存在。但事后追认之举证往往有一定的难度。主体不适格亦会导致败诉发生。如将非婚约当事人列为被告,或在请求婚约无效损害赔偿之时罗列被告发生错误。即使是调解案件,同样要深究当事人之适格问题。法院昂贵的裁判费用加上一些陋规收费,让有些实力不强的当事人无力为继。第五章讨论婚约无效制度之中总体有序中的局部乱象。司法实践的千变万化与理论研究不能并进同步,致使司法实践在总体有序之中也会出现局部乱象。陋俗旧规残留体现在诉讼主体上主要表现为父母代庖与媒妁受累。案由局部乱象表现为案由交互混淆。诸多的诉讼乱象导致与婚约无效关联的裁断并不必然判如所请。裁断并不必然判如所请,究其根源在于官方话语与民间意识之间的冲突与调适,司法与理念之间的落差导致诉判不一致的错位与断裂。诉讼主体局部乱象究其根源在于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内核的专制婚约规制还在国民思维意识中挥之不去。诉讼主体局部乱象在民法亲属编颁行之初较为常见,在民国中后期得以逐渐衰减以至罕见。旧式定婚思维或多或少左右着民众的意识,加之其时对现代婚约理论缺乏系统深入研究,导致司法实践之中时有诉讼乱象发生。婚约无效、婚约解除、婚约撤销、婚约有效、婚约不成立及婚约不存在等案由交互混淆,其中混淆最多的是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何以容易混淆,其中既有司法实践的传承与裂变,又有殊途同归的认识偏差所致。即既有横向的高层精英与底层百姓间的认知差异,亦有纵向的判例解释例与民间习惯的传承与变异。国家法律与民事习惯出现了碰撞与冲突,法律上不承认的婚约在民间未必认为无效。司法实务之中不仅无效婚约可以诉请解除,且解除无效婚约之提法亦不少见。官方与民间如此认知差异可从大清现行律中寻找根源。婚约无效制度的演进与定型均为最高法院判例所推动,但也造成了所谓的判例依恋情结,致使对判例造成所谓泥古不化的惯性依赖。第六章介绍婚约无效时的财产返还与损害赔偿问题。婚约若被认定为无效则涉及到聘礼及庚贴婚书的返还。婚约无效损害赔偿是否存在,一直是一个尚需探讨的话题,本章拟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角度剖析婚约无效之时的损害赔偿概况。聘礼性质如何界定,婚约无效之时如何返还,诉请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何在,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虽无明文规定聘礼之返还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因婚约无效、撤销或解消之时,一般还是支持诉请返还聘礼。若婚约被裁定为无效,则作为婚约证物之庚帖及婚书自有返还之必要。无论是婚约无效之诉还是解除婚约之诉,索要庚贴在不少地方亦是惯常做法。最高法院判例仅否认婚约无效损害赔偿不得援用违反婚约损害赔偿之规定,但没有直接否认婚约无效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也未提及婚约无效能否援用其他法条请求损害赔偿。基层司法实践对于婚约无效损害赔偿多持否定态度。损害赔偿范围首要涉及订婚宴请宾客费用应否列入请求赔偿之列。据相关案例分析,订婚宴请费用之支出是否列为婚约无效之时的赔偿项目,实务上并无统一标准。损害赔偿范围其次涉及精神损失赔偿应否列入请求赔偿之列。对于精神损失赔偿,亦有不少案例对此有所涉及,但带有倾向性的结论性意见不能得出。结语部分主要论及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的进步性、局限性及对当代婚约立法的启示。平心而论,民法亲属编实为不可多得之良法。婚约无效法律制度其可圈可点之处颇多。结语主要论及民国时期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的进步性兼及婚约法律制度的进步性。在探讨其进步性之时,又择要提及其不可不说的局限性并对之展开分析。通过对其进步性和局限性的对比,希冀对当代婚约立法有所启迪与借鉴,并重点讨论其对当代婚约立法及婚姻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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