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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性继承是数个连续实施的阶段式行政行为之间关系的一种表现,具体指在针对后续行为的行政诉讼中主张先行行为的违法性,进而以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撤销被诉后续行为。源自日本的这个理论,经二战前后制度的发展演变,形成以违法性截断为原则、以违法性继承为例外的通说。日本的学者从先后行为在目的、效果或构成要件上的先决关系出发,提出判断违法性继承的实体基准。从行政过程的一体性和权利救济的实效性出发,在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违法性继承理论,就是要在后续行为之诉中附带对先行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但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法院附带审查先行行为的实质合法性,要解决起诉条件限制、诉讼程序公正要求、先行行为违法性判断基准时间、先行行为审查标准等问题。这些问题基本上都触及了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改革方向。另一方面,法院审查不是诉讼对象的先行行为,会增加其负担,也代表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有必要借鉴日本学说上判断违法性继承的实体标准,设定法院对先行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目前,我国大多学者对违法性继承理论的研究多以行政许可为分析对象,过于单一。对此,可以从城市规划到土地征收的行政过程为例进行说明。这个行政过程涉及的阶段式行政行为在属性上涵盖行政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合同、行政征收等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立法规定,这个行政过程中的多个行政行为在阶段上形成组合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实体关联性,可以成立违法性继承。在具体判断从城市规划到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违法性继承问题时,还可以看到这个行政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正当问题,尤其是规划审批决定程序和征地审批或决定程序。这也引发了我们对这个行政过程中的阶段式行政行为的规制思考。另外,违法性继承理论在行政救济论和行政过程论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所以对该理论的探讨不应局限于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适用。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程序与行为这三大构成要素各自发挥重要的作用且互相关联。以此为切入点,可以得出阶段式行政行为在行政过程中表现出的组合特征、程序特征和权限行使特征,这些特征都会影响先后行为是否成立违法性的继承。据此,可以形成违法性继承理论在行政过程领域的进一步展开与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