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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环境问题是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面对这些环境问题,人们大多数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是,在环境问题中比较多的情况是当事人的环境利益并未受到直接的侵害,而他们是为了环境公益而向法院起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通过诉讼解决环境争议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诉讼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被告很容易确定,但是对于此种情况下原告资格的确定,却是一个有争议却又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确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便成为当务之急。本文主要探讨的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原告是诉讼程序的发起者或启动者,但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任何诉讼程序的原告,而是受到原告资格理论的限制。原告资格历来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是如此。本文重点在于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进行研究,参考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情况,总结出适合我国现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有哪些。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有资格也有能力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而环保行政机关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不宜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当然,检察机关、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在总结它们各自缺点的情况下,应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给它们配以相关的配套制度用以克服其不足,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其他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上走在前沿的国家的经验,吸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来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从而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