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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法人格被滥用和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就某些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法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而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随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国家以判例或立法的形式认可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制度正式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本文立足于我国公司法和相关诉讼程序立法的现状,以目前国内外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尝试为研究对象,总结和分析了相关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地方,针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构想。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部分组成。正文分为三章,分别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结果、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运用中的程序性问题、逐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制度的构想。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并取得一定的成果:第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中,具备主体资格的除了公司的债权人之外,还应当包括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而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原则应当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的必须是公司的积极股东。但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应成为该案由中的被告。第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运用程序当中,原告最迟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追加适格的积极股东为被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严格限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当中,不应直接扩大适用于执行程序;第三,对未来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包括的内容作了尽可能多的总结,并对这些内容提出了自己具体的见解。本文得出研究结论为:作为事后的矫正和补充,在个案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须谨慎,不可本末倒置动摇了公司法的基础。必须严格按照适用要件来考察个案的具体情况,即必须由受到实际损害的公司债权人主动寻求司法救济,并应当在适当的阶段请求将滥用权利的积极股东列为当事人,请求法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除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无权提出适用请求;该制度只能对实施了滥用行为的控股股东、母公司等适用,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非积极股东不应适用;对积极股东适用此制度,除了具备行为要件为,还必须具备结果要件,即该积极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公司因积极股东的滥用行为而无力独立承担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至于积极股东是否具备主观上的恶意则不必拘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