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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资本市场固有风险的存在,相应的风险调节机制也就应运而生,对赌协议也便成为其中重要的一种,其也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因在实际操作中有类似赌博的风险性而得名。作为投融资的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的内容常表现为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合同时,通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与目标企业或其原股东协议约定在时间界点前需要达到的条件,这种条件通常是一定的业绩水平或上市承诺,若目标公司未完成上述承诺,则应当给予投资者一定的补偿或者回购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在原股东作为对赌主体时,则由原股东承担上述义务),反之,则由投资者给予原股东或者目标公司一定的补偿。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双方自由意思表示的产物对平衡私募股权投资中的估值差异具有重要意义。对赌协议作为投资领域的舶来品,被引入我国后也面临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当前对于其效力尚存在巨大的争议。2012年“海富案”宣判,更是对赌协议效力上的一个重要节点,最高法在再审中认定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原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因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有效,否定了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协议效力,这也使得在司法实务界目标公司参与对赌基本被认定无效。毋庸置疑,目标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的直接受益者,其参与对赌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能够有效避免企业融资后投资者面临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因此,目标公司参与对赌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综上所述,笔者将在此文中着重论述目标公司参与对赌下的协议效力,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否定目标公司参与对赌效力的裁判理由,逐一分析其不合理和误读之处,以此说明目标公司参与对赌的有效性。本文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PE的基本概念及运作机制,并在此背景下分析对赌协议的内涵及常见的类型,并着重提出目标公司参与对赌的主要表现形式及现实的必要性和意义。此部分的主要目的在于在了解PE和对赌协议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强调目标公司参与对赌的作用,也侧面突出本文对目标公司参与对赌效力研究的意义。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当前目标公司参与对赌效力认定中面临的困境,这集中反映在两点上,即一方面,无论是从合同法之民事角度还是从证券、公司法之商事角度,目前对对赌协议都没有明确的立法体现,这也直接导致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根据一般性的法原理,也就使争议一直得不到定论;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目标公司参与对赌的效力认定尚存较大分歧,这也直接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加大了投资者对于投资行为有效性预测的难度。这一部分旨在通过分析目标公司参与对赌的现有困境,为第四部分相关建议的提出作出铺垫。第三部分,主要对目标公司参与对赌的有效性进行了分析,本部又具体从合同法合同有效的要件、对赌协议与保底条款的关系、目标公司参与对赌是否违反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和侵害债权人利益四个角度展开,以此笔者得出对赌协议符合合同有效的全部要件,且并不等同于保底条款,不违反风险共担原则的结论。在目标公司参与对赌与资本维持原则与债权人保护的问题上,笔者提出应当结合新的标准,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不应一概以对赌协议的类型化结果判定效力,同时提出对于协调债权人保护尚有其他措施可以对估值调整机制进行规制,并不能因此简单地认定目标公司参与对赌协议一律无效。第四部分,主要在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当前目标公司参与对赌效力认定面临的困境的基础上,提出针对此种困境的解决措施。总的来说主要即是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系统的审判理念的转变,此部分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提出目标公司参与对赌效力认定的建议,与第三部分对其有效性的论述相呼应,从而最终得出目标公司参与对赌协议有效的结论,并期望以此改善司法实践中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困境。第五部分为结语部分,笔者在前四章的基础上作出目标公司参与对赌合法有效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