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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即时清结交易场合,合同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或者客观原因,有可能在合同有效订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毁约行为,这就是所谓的“预期毁约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预期毁约,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履行和根本不履行);一是默示预期毁约,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对方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预见其将不会履约或不能履约。 预期毁约严重破坏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对非毁约方构成巨大的威胁,预期毁约演变为现实的可能性极大。英美法上创立的预期毁约制度,根据不同的预期毁约情形赋予守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享有不同的权利:或解除合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使守约方从无望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或中止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保证,减低守约方的不安全感。 我国合同法针对预期毁约行为也作了规定。一般认为,其中第94条第二项、第108条是关于预期毁约的规定。而第68条则是与默示预期毁约相似的不安抗辨权的规定。通过对预期毁约制度和大陆法上相似制度的研究,笔者提出了与此不同的看法,认为第94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大陆法上所谓的履行拒绝,第108条针对是一种不完全履行,而第68条恰恰是关于预期毁约中默示预期毁约的规定。 本文的第一部分是“稃义”。主要解释了“预期违约”和“预期毁约”不同,指出“预期毁约”在语义上更符合Anticipatory Breach的原义,同时也区分了预期毁约与实际违约的时间标准。 第二部分分析了预期毁约行为的发生原因。包括经济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认为经济利益的刺激是预期毁约产生的根本,而法律的制度、学说也为预期毁约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和正当性。 第三部分探讨预期毁约制度的渊源。明示预期毁约规则确立于1853年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Hochster v. De la Tour)案;默示预期毁约确立于1894年辛格诉辛格(Syngev. Synge)案。 第四部分探讨预期毁约的构成。在论述默示预期毁约的构成要件时,笔者特别提出“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过错”不应作为默示预期毁约的构成要件。 第五部分讨论预期毁约的救济。在明示预期毁约场合,受害方有权选雕否接受对方的毁约表示,法律对不同的懈有着不同的救济措施。一旦守约方接受对方的毁约,其可立即解鹏同,而不必等待履行期P阴满。本文蝴u介绍了英国的“合法利益”理论,该理论是关于对守约方不接受毁约的限制。从效益出发,对守约方的娜诽出限制有一定的合理性。在默示预期毁约场合,守约方可以等待对方实际违约,也可以选择较为积极的救济措施:中止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撇充脯约保证,并在其不能跳时解除合同。其中中止合同的履行并不是默示预期毁约场合的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六部分在以骆部分的柳撕究了预期毁约的制度鹏,包括公平、安全与效益。 第七部媛比栅究,将预期毁约与大陆法上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涉脆行拒绝与预期毁约、不安蹦权与默示预期毁约两组关系。结服。针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预期毁约行为,无服大陆法系跟英美法系均有救济,只是在适用上,大陆法系须多个制度环环相扣,英美法系则以一个制度—一预期毁约—一囊括所有问题。 第八部分首先考察了预期毁约救济的国际发腴势,主要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为考察对象。其次,结合前文的研究结果和对国际趋势的考察,评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 本文以“合同法的不足’作为结语。指出我国合同法抑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两点:一是条文之间有冲突;二是条文规定太简单,可操作性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