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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审理首先要确定事故责任,此后才是确定各方对损失应承担的数额。而对赔偿责任的确定,几乎全是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计算受损害一方损失承担时,往往是机械的以全责方赔偿100%、主责方赔偿70%、同等责任方赔偿50%、次责方赔偿30%的方式计算。这类计算方法简便易行,且原、被告各方,包含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都可以接受。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极少情况下才会改变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及损失承担比例。事实上,这种计算方法在一台车与人(乘客或车外人员)、两台车(车辆、乘客受损害)之间的事故中运用起来比较合理,因为车上人员或车辆的损失几乎全是因为一次碰撞而引起的,交管部门在现场勘查中可以比较清晰的还原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各台车辆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以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来计算人伤与车损承担,是比较合理的。人民法院在较为简单的两车事故案件中,也往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二条为依据,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比例计算伤者损失的分配。而在较复杂的多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这种处理方法就显得不够严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第十二条的适用问题中就记载了类似案件的处理方法。甲机动车超速将行人刮倒,恰好被后来的乙机动车撞上了,造成行人的损害。甲车的刮倒行为同乙车的碰撞行为结合起来导致了行人人身损害的同一结果的发生。当能够确定彼此的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时,要根据彼此的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现任;在无法确定原因为或者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则根据该条平均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同一车外人员的全部损失,一般情况下都是按份在各车之间分配的。而这种作法,在两台车分别造成了车外人员不同损失,或者无法确定车外人员损失究竟是由哪台车造成的情况上,则显得缺乏合理性和逻辑性。尤其是多车之间的事故(造成车内人员受伤且车内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或者多车与车外人员多次碰撞造成车外人员损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往往不出具事故认定书而只出具事故证明时,这种案件的审判就变得非常艰难。比如,甲车与乙车相撞后,又与丙车发生碰撞,致三车车内人员及车辆受损的情形;又如,甲车将行人乙撞倒后,行人乙被丙车碾压;再如,甲车、乙车、丙车在路口等待信号灯,这时被后来的丁车人追撞,致四车车损、人伤的事故;也如,甲车与乙车发生碰撞后,致乙车车内人员甩出车外,后被丙车碰撞的情形。上述情形中,无论案件是否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能以此为划分赔偿责任的充分证据,因车内人员是否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问题、是否有当事人以外的因素介入的问题、是否构成多起事故的问题等均不在交警作出认定时的考虑范围之内,因此这类案件的事故认定书更多的只是反映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各方行为及事故过程,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法院更多的还是应从事故参与各方是否有过错来进行判断,而不应一概而论、不加区分地以事故认定书为定案的充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