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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关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争论依旧激烈,在本文中,笔者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初步分析与研究,对侵占罪犯罪对象的争论起到一定的作用。刑法明文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他人的遗忘物,三、他人的埋藏物。笔者在第一章节对代为保管他人的内涵进行了认定。当代社会关系复杂,代为保管应当是基于多重关系而发生,如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而不能仅仅局限为委托关系。在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两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有占有的意图,将财物据为己有,不愿意交出或者返还也不能认定构成了侵占罪,而只能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如果代为保管的定义下得太过宽泛,其结果有可能是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他人财物中的“他人”应当并不包含单位组织,所以属于单位组织的公共财物也应当并不属于侵占罪犯罪对象。同样笔者还认为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则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笔者在第二章节对侵占罪犯罪对象中的埋藏物与遗忘物进行了认定,笔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概念不同,遗忘物是指所有人因为一时疏忽而将自身的财物暂时落下,一般可能会想起回来取,遗失物是指被丢失的财物。他人的埋藏物,是指不归行为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或者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这种埋藏物物是广义的物,因为它不光包含了狭义的埋藏物,同时也包括了隐藏物。最后,笔者引用了一个典型的侵占案案例,其目的在于透过现象看本质,希望能够将第一、第二章节的法理知识运用到实际案例中解决问题,以便进一步证明笔者在前面章节对侵占罪犯罪对象分析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