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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制度,又称为行政非诉强制执行、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在法律上通常表述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采用的是“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执行为辅”的模式,实践中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也较行政诉讼为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2014年十年间的法院公报数据统计,非诉执行行政案件通常为行政诉讼案件的1.2倍以上,最高达到过2.4倍(2007年)。但与这样大规模的案件数量不相适应的是,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十分简单、缺乏清晰解读。由于此类案件并非“两造式”的诉讼审查模式,而是以“书面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如果司法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审查极易流于表面,使法院沦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从而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信力,更可能加重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进而影响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因此,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标准进行研究,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存在的最大问题并非是没有标准,而是标准的笼统、含糊及内容不清。现行法律中的审查标准在实践中被总结为“三个明显”标准,在土地房屋征收中又增设了对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审查,体现了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根据类型的不同来设置审查标准的思维。但总体而言,审查标准仍未达到系统性与全面化,各类标准的具体内容实质上仍待进一步的解释。本文从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制度的设置初衷——限制行政权滥用、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以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司法审查中的疆域划分为基点,明确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有限性,提出审查标准的设置需要反映制度设置目的、考虑审查对象的多样性以及实践执行的可操作性。现行的审查标准以一元化审查为主,多元化审查虽已个别适用但仍范围较乱、缺乏明确性,因此需对每一标准进行细化与解读。本文认为,鉴于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实践多发性、考虑到法院人员配备等客观问题,审查标准应以“无效性审查”为主,具体应当从行政主体不适格的重大明显违法、事实依据的重大明显违法、法律依据的重大明显违法、行政程序的重大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形式上的重大明显违法五个方面进行。为了防止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为名任意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应当在“无效性审查”之外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是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因此需从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两方面进行判断。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在实践中遭遇相对人消极抵抗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在于,审查中对“合理性”问题的忽视,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不分情形的一概予以强制执行,必然会引发相对人的对抗与反弹。因此,对各类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还需进行利益衡量。这一审查标准的基准应从相对人所在的群体利益出发考量,审查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把握的标尺则为比例原则。对于相关案件的审查方式,仍采我国现行的“书面审查为主,实质(听证)审查为辅”的模式,但合法性审查标准之下必须进行听证审查,听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