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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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有争议的事实而收集、提出证据,在法定情形下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对证据证明力进行争辩,请求法院公正判断证据并公开判断过程和判断理由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证明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为诸多制度所保障。本文从证明权基础理论问题出发,运用辩证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实证分析以及价值判断等研究方法,从证明权的各个方面对证明权进行了深入论述,并且对比参照域外证明权保障的有关制度,分析我国目前证明权保障的不足之处,提出了有关证明权保障的若干建议。全文共分八章,其简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证明权基础理论问题研究。认为证明权是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程序基本权。证明权的保障,是程序保障中最重要的部分,不仅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且具有宪法位阶。立法不得对当事人的证明权随意加以限制,对证明权的任何限制都需要有特别的理由。主张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应为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不仅仅是指当事人的讼争实体权益,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外实体权益;不仅指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还包括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时,也不能侵害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与此相对应,本文主张现代民事证据制度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可接受的真实”,是存在于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平衡点上的真实,是兼顾防止突袭裁判之目的的真实,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其核心是强调对当事人证明权的保障,使当事人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对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进行比较、衡量与取舍,并有充分的机会和手段收集、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主张应当区分当事人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事人主义为一上位概念,其包括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三个子概念;相对于当事人主义的三个内涵,职权主义亦可具体划分为职权调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在审理之内容、实体面上,两大法系都采取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由当事人发挥主导权。但在程序之进行面即诉讼的运作方式上,大陆法系一般都承认法院享有主导权而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英美法系则承认当事人享有主导权而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区别,主要是表现在诉讼的运作方式上。值得注意的是,当今世界的两大法系都不约而同地对辩论主义进行修正,加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力与合作,促进法官在事实发现上的能动性,而逐步采行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所谓“协同主义”,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共同担负构成裁判基础资料的事实与证据的收集的责任。协同主义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强化法官权力的运用和当事人的相关义务。协同主义的出现使民事诉讼获得了应对诉讼不公与诉讼拖延的能力。适合于中国国情的协同主义型民事诉讼证明模式,其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四项:(1)由当事人负第一线的证据收集责任,即作为辩论主义的三项命题应当予以维持。(2)在当事人之间证据收集能力发生不平衡而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的情形,法院始介入负第二线的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责任。(3)法院负有阐明并公开其关于诉讼资料及法律适用的心证的义务,以形成法院与当事人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共同促进纠纷解决的机制。(4)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者故意对他方当事人及证人等所作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或保持沉默;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有解明协力义务。第二章,证明权保障与举证责任制度研究。主张对于证明活动或行为要从权利与责任两个方面来定性。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看,可将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或行为界定为责任,例如举证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待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或行为,实际上当事人的证明也是一种权利行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保护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相的权利。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应以当事人证明权受保障为前提。证明权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举证责任。甚至可以说,证明权保障对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较之举证责任制度更有意义。正因为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因此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通常都注意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利。如果没有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明权利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就无法履行其举证责任。单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当事人证明权保障的程序和制度,是跛腿的当事人主义,最终会以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益为代价的。笔者还主张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建构都应当充分考虑到对当事人证明权的保障。第三章,证明权保障与证据收集制度研究(上)。考察了英美两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收集制度,并对上述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建构提供借鉴意义。第四章,证明权保障与证据收集制度研究(下)。在回顾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历史并对制度现状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主张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理念,应从职权探知主义转向协同主义,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追求“当事人可接受的真实”。主张在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程序的运作方式上,我国应采取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进行主义,以日本的证据收集制度为蓝本构建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第五章,证明权保障与法官职责研究。主张法官应当适时行使阐明权并就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是什么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何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法官处理本案拟适用的具体实体法规范等几个方面的心证予以公开,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当履行调查取证职责。第六章,证明权保障与对造协力义务研究。主张确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解明协力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者故意对他方当事人及证人等所作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并应当对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予以规制。认为负有主张、举证责任之一方当事人若因欠缺证据而无法为充分的主张或举证,如果符合一定的要件,则不负主张或举证责任之对方当事人负有协力解明事实的义务。认为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法官应将其作为当事人公平的问题来予以综合考虑,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事实解明协力义务,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妨碍的性质、主观形态、实施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采取自由裁量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从而实现对证明妨碍行为的有效制裁。认为对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保持“沉默”、作“不知道”或“不记得”陈述或者在言词辩论期日缺席的情形,是否视为“不予争执”而拟制为自认应作具体分析。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拟制自认的规定过于片面、简单和僵直,应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重构我国的拟制自认制度。第七章,证明权保障与证人证言研究。主张一方面应尽量通过明确规定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义务并通过对证人进行安全保护和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经济补偿等制度的完善促使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又应当对不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予以采纳。因为在两大法系,适度放松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要求已是改革的趋势,且赋予法官在是否采纳证人书面证言问题上以较大的裁量权。在我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证人出庭率低的尴尬现状使得书面证言的作用凸现。基于平衡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立法允许证人在特定情况下不出庭作证而仅提供书面证言乃为保障当事人证明权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第八章,证明权保障的其他机制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认为实体法的违法性即证据取得违法性与因该实体法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可否在诉讼程序上被利用的问题,应区别评价,主张放宽对民事证据证据能力的限制,并赋予当事人在证据能力决定方面一定程度的选择权;主张确立证据共通原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用于对对方当事人有利或者对共同诉讼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实认定,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证明权。在结语中,作者提出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指出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应当是追求“当事人可接受的真实”,主张创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保障当事人证明权的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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