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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是现有物权制度中研究比较薄弱的环节。主要原因在于“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在大陆法系传统物权理论中没有涉及,我国的相关研究缺乏借鉴对象。农民集体作为集体财产和权利的主体,行使权利时无法避免会处在国家和农民个体的包围中,主体法律关系非常复杂,这也影响了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对相近制度的借鉴研究。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在我国民法物权理论中一直都不是主流的研究对象,究其原因,与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浓厚的中国特色不无关系。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农业集体化运动,就逐步建立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形式,但一开始是以集体所有制这种国家经济基础形式出现的。从历史的发展来看,从“集体所有制”到“集体所有权”的发展和演变的历史就是新中国成立后农村社会的变迁史,而且随着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它还将影响中国农村社会下代农民的生存轨迹。我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概念得到《宪法》的确认。《物权法》则明确提出了“集体所有权”的概念。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要求生产资料归一部分劳动群众共同所有,生产资料或资产属于其成员共同所有,同一共同体内部成员权利平等,共同体是作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作为个人而成为所有者,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性质是“公有”。《物权法》则是“私法”的核心,以保护私权利为价值追求来勾勒集体所有权制度,以“集体”作为私权利主体进行保护,这时的农民集体所有制度无疑表现出了“私有”的性质。农民集体所有制度兼容了“集体所有制”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如何处理“公有”和“私有”这一组理论上的矛盾,本文将尝试寻找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