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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身份上的禁止条件,具体包括同姓不婚、宗亲妻妾不婚、地位不等不婚、僧道不婚、异类不婚以及禁止娶犯罪逃亡妇女;二是行为上的禁止条件。具体包括有妻不婚、禁止悔婚和妄冒为婚、禁止强迫抢夺为婚和奸婚以及禁止典雇婚;三是时间上的禁止条件,具体包括居丧不婚和祖父母、父母囚禁不婚。禁止条件虽然详备,处罚也相当严厉,但受经济条件、婚俗习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间婚姻生态复杂多样,违律而行的婚姻行为大量存在。法律表达与社会实践之所以多相背离,原因是多方面的。这既有因婚姻论财和男女比例失调等所带来的“结婚难”现实问题,也有当地风俗习惯的影响。而作为执法者的官员往往以“息讼”来追求“无讼”,很少主动干涉百姓婚姻生活。一些官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也是情、理、法兼用,并不拘泥于律文。这些都起到了助长、纵容违法婚姻行为的作用。此外,《大清律例》中关于婚姻成立禁止条件的的一些法律规定往往僵化、呆板、不切实际。这些都是导致法律规定与社会实践背离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