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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编纂的热潮中,有不少学者主张为人格权专门立法,建立完善统一的人格权法,基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人格权订立相关法律法规的系统规范,导致此部分可探讨的法律问题颇多。其中,人格权商品化问题随着市场经济地发展愈发凸显,笔者正是基于现状希望对这个问题进行较为系统地阐述,解决一些传统人格权理论难以解释的问题。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形成及分析。首先是从美国与德国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立法模式出发,介绍美国的双轨制的人格权理论以及德国的统一的人格权理论。美国是将隐私权中的财产利益从隐私权中分离,上升形成公开权,利用隐私权保护人格的精神利益,公开权保护人格的财产利益,两种权利相互补充的模式,调整人格权商品化。德国则是主张将人格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保护精神利益,另一部分保护财产利益,两者共同构成人格权。其次是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权利性质以及理论依据进行分析。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权利性质,主流观点有财产权说、新型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商事人格权说,笔者更为赞同的是新型人格权说。人格权商品化虽然有诸多财产权的属性,又与知识产权千丝万缕,但是其本质依旧是人格权,仅仅是具体人格权派生出的财产利益。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依据,主流观点有劳动理论、禁止不当得利理论、保护消费者理论、功利主义理论以及人格财产权理论,笔者更为赞同的是人格财产权理论。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依据,不在于人格权商品化是权利人的劳动成果,也不在于人格权商品化为了社会的最大利益,而是在于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的自由意志和尊严的体现。第二部分为人格权商品化的适用与保护。在人格权商品化的适用方面。首先,人格权商品化的主体为全部自然人,仅公众人物享有人格权商品化的观点是不恰当的。其次,人格权商品化的客体包括姓名、肖像、声音以及其他人格要素。在姓名权上,化名、昵称或网名若与权利人形成双向的联系就应对其进行保护,若权利人与公众人物重名,只要进行区分避免他人产生误解就不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在肖像权上,只要是具有可辨识的部分肖像,就可以得到如同肖像权一般的保护。在声音上,虽然并没有独立为一项人格权进行具体规定,但是若他人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声音或者刻意模仿权利人的声音进行商业活动,仍属于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最后,权利人是可以将部分人格权许可他人使用,并且死者的人格权财产利益是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权利人不但可以通过约定等方式将部分人格权许可他人使用,甚至可以排他地将权利许可于他人。另外,为了保护死者的人格权,应建立起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继承制度,由其继承人继承死者的人格权财产利益,既可主动利用继承的人格权财产利益进行授权许可,也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请求权防止继承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在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方面。首先,人格权商品化应通过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的方式进行保护。通过以侵权责任的保护方法为主,不当得利的保护方法为辅的人格权商品化保护制度势必比仅通过侵权责任的保护来得更为完善,对当事人的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也更为周全。其次,要建立起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借鉴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方法,即采用具体财产损失、适当的授权报酬、获利剥夺三择一的方式进行计算。最后,在保护人格权商品化的同时,也要对人格权商品化的利用进行限制。人格权商品化利用的限制包括人格自治、公序良俗以及存在保护期限。人格自治指的是虽然人格权商业化是主要基于自愿选择的结果,但是,随着主客观环境的变迁,这种许可有可能会演变成对权利人人格发展的限制,在这种情形下赋予权利人撤回许可的权利,也是为了维护许可人的人格自治利益的需要。公序良俗指的是即使人格权商品化是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商品化的过程和结果也必须要符合公序良俗的规定。最后,虽然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期限在各国都没有统一地规定,但是明确的是,死者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肯定是存在限制的,这也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第三部分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现状与完善。我国目前人格权商品化的立法现状是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侧面承认了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其次允许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并禁止人格权的让与,最后,我国并没有关于死者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制度。立法不足的原因在于对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坚持和依赖单独的侵权责任保护模式。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承认了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在人格权方面的立法上依旧是建立在传统人格权理论之上的,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并不对财产利益进行强调,更没有关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继承的有关规定。虽然我国关于人格权商品化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现状中此类案件早已经出现,例如较为有名的是关于鲁迅先生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商业利用问题,还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袁隆平授权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姓名作为其公司名称等等。关于我国人格权商品化制度今后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应选择德国模式。一是因为中国的法律体系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若强行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分离上升为公开权,将极大地冲击我国人格权的基本属性,使得很多涉及人格权的问题都要因为公开权这一新概念的加入产生根本变化,二是因为人格权的专属性不得割裂。对于我国应采用的立法对策,笔者认为,因在德国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建立起人格权商品化保护制度。第一,应明确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和承认死者人格权的继承,第二,应增加不当得利保护方法,第三,完善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