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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金融体系的不断发展,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以及银行体系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密,从而形成了杠杆风险传递逐步扩大的宏观体制,一旦市场上出现大规模债务违约现象,我国商业银行将面临诸如挤兑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金融风险,这对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甚为不利。重启债转股的目的在于遏制负债企业的信用风险,助力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2016年起制定了市场化债转股的政策,然而该政策对市场化债转股的规定,更多停留在框架层面,未能充分考虑现实中种种障碍,为市场主体践行债转股留有疑惑与分歧。在理论界,市场化债转股的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但这些研究要么停留在新旧两轮债转股的对比之上,要么针对特定案例进行财务可行性分析,对当下实践中债转股的法律风险问题仍缺乏过多关注,而这些法律风险急需予以梳理和廓清,为市场化债转股在法律层面清除疑议和障碍。市场化债转股的参与主体众多,包括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负债企业以及基金投资者,通过对实践中债转股的运作模式进行归类整理,本文发现可以将上述主体大致分为三类:商业银行、实施机构、转股企业,因此本文以参与主体为切入点来论述其各自将面临的法律风险问题。首先,商业银行以债权置换股权面临着两大风险,对商业银行而言,法律禁止其投资于非金融机构及企业;对实施机构而言,债权出资合法与否尚存争议。笔者在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制定目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历史沿革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发现:禁止商业银行对企业投资与混业经营的国际趋势相悖,降低了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债权能否出资取决于能否对债权合理估值。故在法律上放宽对商业银行的限制,设置债权出资的评估制度是妥善解决上述风险的对策。其次,因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模糊界限以及对“股债结合”模式的错误理解,实施机构面临着“非法集资”与“明股实债”的法律风险。笔者在对私募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区分、对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式进行剖析的基础上认为:树立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加强金融监管有利于私募基金在债转股中的合法运用,引导债转优先股、扩大股权退出渠道有利于打击明股实债的滥用。最后,转股企业面临的风险来源于两个层面,其一,债权出资与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式存在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风险;其二,非国有转股企业在债转股中受到地方政府政策干预的风险。对于此两种风险,笔者综合域外国家债转股的经验与教训认为:应当明确转股债权的范围、债权出资必须事先征得股东大会的多数决同意、设立专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债权价值;在转股对象的选择上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商业银行的自主决策权、防止行政过分干预,以保证市场化债转股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