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司法认知的原则性程序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bwang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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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这个西方法学的概念,在我国虽然没有被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是其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是早已被法官,陪审员等广泛使用。但其使用的实际情况有时候就如彭宇案中南京鼓楼区法院法官王皓一样,主观臆断,得出的常识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损害了其个人的形象同时也进一步破坏了本已不高的司法权威性。其实,司法认知在实践中的恣意使用也是有其深层次的根源。
  第一,理论界至今没有一个对司法认知的统一认识,重视程度远远不够,甚至有人将其和免证事实等相关理论混淆。马克思主义实践论中,为实践所检验的认识应该进一步指导实践,所以实践的混乱情况也有其理论的根源。第二,司法认知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司法认知并未在立法上,甚至法院内部文件中加以规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缺乏指导性、约束性。而西方法律中,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诉法典或者证据法中大多以一章的大篇幅加以规定与阐释。在这一两年来,我国法院系统范围掀起了与司法认知相关的实践风潮:把地方性习俗和常识、常情、常理系统化、规范化,作为判案的依据。特别是江苏省泰州市法院已经整理总结出本辖区内的风俗习惯,常识常情,用来指导判案,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结合西方的立法经验和中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建立司法认知理论制度体系可以说已经初具条件。首先,在立法上明确司法认知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各省、各自治区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管辖区域范围内“众所周知事实”,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当地人大批准。在理论方面,已有的司法认知范围过窄,只包括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立法中,应该完善和进一步细化司法认知的分类,将司法认知对象区别为必须认知和可以认知的两种事实;为进一步简化诉讼过程,提高诉讼效率铺平道路。在实践方面,将程序整合到现有制度中去,具体规定司法认知程序由开始到调查、公示再到异议各项程序;并将其整合到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中,并体现在我国民诉的所有程序中,包括有公示告知程序,反驳异议程序,并将此程序与举证程序衔接起来。如果法官形成心证时,庭审中要当庭宣布,庭审后要将司法认知的内容公开到判决书中。最后,当事人对可以认知的事实有重大异议的,就不计入司法认知范围内,转入当事人举证范围内,以节约诉讼资源。经过这一系列的程序设计,希望司法认知能在我国现阶段案件激增的情况下,起到提升司法效率,保障公平正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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