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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各国都通过具有最高效力和地位的宪法进行确认。我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解释将其概括为侵犯通信自由罪。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通信方式日益更新,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包括侵犯的法益、犯罪对象、侵犯行为、情节严重、法定刑等存在明显的缺陷和滞后性。笔者结合相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需要,得出以下结论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 现行法条将本罪侵犯的法益规定为通信自由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者在性质、内涵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通信自由权利仅指公民的通信自由,不能包含通信秘密。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同样属于宪法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应该对其进行刑法上的保护。 信件,按照国民的一般理解和扩大解释的限制,它不能包含现代已存的和将来会产生的各种通信方式。为避免法条的滞后性,应当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重新确定为通信方式。 单位同样具有通信自由权利,单位间的通信内容相对于公民涉及的内容更宽、更广。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的行为反而不适用刑法,这不符合刑法公平公正的要求。应该将侵犯单位间通信自由权利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范围。 随着通信方式的更新,侵犯通信方式的手段也不断变化。法条规定的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三种行为方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为保持刑法法条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可以将这些侵犯行为统一规定为非法手段。 只有侵犯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现有司法解释关于本罪的情节严重混淆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区别,应该重新确立。 法定刑的确立需要遵循罪行均衡原则,同时考虑协调性。现行刑法关于本罪法定刑的规定不能反映侵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法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应该将本罪的法定刑予以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