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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有关单位犯罪论述颇多,但主要集中于犯罪主体范围、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而对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探讨较少,也缺乏深入。(为了行文流畅,本文所指“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限于单位犯罪,亦与自然人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相区别。)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问题上,立法层面缺乏具体全面的规定,司法实践层面对具体认定标准理解也不尽相同。笔者将结合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从环境犯罪切入,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予以探析,以期有益于单位犯罪之研究、打击和预防。全文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基本问题。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本内涵和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业务上存在明显过失,对单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单位内部成员。因为他们不属于单位决策人员,一般不参与单位犯罪犯意的形成,只是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处于被领导、指挥的地位。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首先要分析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独立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对单位犯罪具有直接的责任,决定了其能够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也是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刑罚功能之需要。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也是基于此。但是,对行为人迫于压力不得已而实施领导人员指令所为的行为,因一般无期待可能,通常不宜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部分主要论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条件。主要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主体要件层面,主要讨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笔者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执行的是单位意志,受单位意志支配,所以应为单位内部成员;是否属于内部成员应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为判断依据;因对单位犯意无决策权,通常表现为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主观要件层面,主要讨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形式。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包括单位故意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而单位的过失必然是由于单位成员的过失,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罪过形式当然包括故意和过失,但要结合各罪认定。推定“明知”行为违法时,可以从行为人背景、客观行为表现、单位管理规范、正常人的一般认识等方面判断。行为违法性认识不局限于犯罪行为,违反行政法律即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过失限于业务上的明显过失。行为要件层面,主要讨论故意犯罪形态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认定。“积极参与”体现出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参与实施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执行的是单位意志,否则是个人行为,不能放到单位犯罪中评价。履行岗位职责通常对犯罪行为无认识,对危害后果不追求,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较小,一般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客观要件层面,要求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单位犯罪的实现起“重要作用”。重要作用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参与实施了促成单位犯罪的关键行为,一种是实施了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