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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相融合产生的强大能量,在高科技市场的竞争中,对标准必要专利争夺的重要性远超出对产品市场、地域市场的简单占有。当专利与必要技术标准结合后,市场经营者要实施技术标准,必然以获取某项专利技术为前提。技术标准的融入使得专利突破了私权的界限进而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专利许可行为变成标准使用的前提。如何有效协调标准开放性和专利私权属性的冲突?如何构建一个公平、合理的冲突协调机制,保障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步增长?这些是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重点予以考虑的内容。标准必要专利有效性、不可替代性和互补性的特点,使其对市场竞争既有正面作用:如有利于提高经营者的经济效益,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促进技术进步和提升竞争水平;也有负面影响:可能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并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乃至成为国际贸易的技术壁垒。较之一般专利而言,标准必要专利对于市场竞争更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传统的禁止权利滥用、利益平衡、效率与公平等理论,难以解决专利垄断性私权与必要标准公共利益属性之间的冲突,因而需要借助反垄断法原理实现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有效规制,本文将分别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个方面探讨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规制。在垄断协议方面,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适用本身违法规则还是合理规则,并不能一言以蔽之。总体上而言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是否构成应受规制的垄断协议之判断标准为反竞争效果,当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之间或者持有人与专利实施者之间达成固定许可费或专利产品价格、限制专利产品的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专利产品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等协议时,只要能举证证明协议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就不应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同时,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还可以利用豁免条款,来维护自己作为市场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也必须与“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认定结合起来,这就需要结合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加以具体分析。作为典型的垄断协议,不论是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专利联营还是联合抵制,都需要从行为、竞争效果等多个因素判定其是否违法,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具体执法标准上,更多需要借鉴欧美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制的有益经验。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如果一个利用标准必要专利生产的技术产品只能由该专利实现,没有竞争性技术,那么该标准必要专利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技术市场;如果技术产品的生产还可以借助其他的标准必要专利,那么它们共同构成一个相关技术市场。即便《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可以化繁为简,节约行政司法救济成本,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需要考虑分析的因素繁复,相应的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界定亦很复杂。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在相关产品市场或相关技术市场中持有份额一般较高,是否都能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呢?答案是否定的,只要有相反证明,其仍不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样,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拒绝许可、搭售行为或是采取差别的许可费率,也不一定就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能因为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就不进行反竞争效果与竞争效率的权衡,直接断定行为的违法。随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的实施,以及更清晰的一系列反垄断执法规则,这一结论将更加确定。在经营者集中方面,需要讨论结构性条件中的标准必要专利和行为性条件中的标准必要专利。剥离资产是结构性条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减少经营者集中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最有效方式。尤其当参与合并的企业是横向重合关系并且拥有生产所需的替代性专利时,商务部反垄断局往往会要求交易方剥离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特定的知识产权。与结构性条件的单一性和封闭性不同,行为性条件种类繁多,难以列举,具有多样性和开放性,我们可以从不同国家的分类方法来进行种类的综合。运用透明度条款、非歧视条款、防火墙条款、反报复条款、终止排他性协议条款以及开放承诺条款等承诺开放标准必要专利,可以最大化地降低经营者集中可能给市场竞争带来的反竞争效果。运用反垄断法规制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并不仅仅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引发垄断问题在理论上的特殊性,更是因为随着标准的推广、标准必要专利的普遍化,越来越多相关案件出现后,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活动的现实需求。不论是国外的微软诉摩托罗拉案、摩托罗拉与苹果公司系列案、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系列案等,还是国内的华为诉交互数字公司(IDC)案、高通公司反垄断执法案等,各国的反垄断执法、司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审理以及裁判中,都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竞争行为的规制方法和路径给予有益的论述。欧美国家作为反垄断执法发达的司法辖区,更多的是依靠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的条例、指南等去指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对于我国更为复杂的反垄断形势而言,需要对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规则的明确、细化。通过这一系列的制度构建,更好地发挥标准必要专利对市场竞争的积极效果,最大程度地限制其可能产生的反竞争影响,这一定是反垄断法对标准化社会的有益回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