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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弃罪立法笼统简单,对遗弃罪主体范围及义务来源规定的不甚明确。一直以来,遗弃罪都被视为是侵犯家庭成员受扶养权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具有身份特殊性,必须为被遗弃人的家庭成员。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将遗弃罪由“婚姻家庭犯罪”一章转到“公民人身与民主权利”那一章,学界自此对遗弃罪的理解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主体仍然是家庭成员,不会随着遗弃罪位置的调整而变化;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弃罪位置的调整意味着立法者意图的改变,其法益已变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具有扶养义务的社会一般人都具备遗弃罪主体资格。同时,随着社会新型遗弃行为的不断增多,现有的关于遗弃罪的刑法理论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诠释与架构。因此,笔者主要通过对比研究与归纳分析的方法,分别对国内关于遗弃罪主体的不同学说、司法实践与域外关于遗弃罪主体的立法规定进行分析,根据我国立法的不足并借鉴国外经验针对性地给出完善建议。 文章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本文以一起职业人员遗弃案例分析入手,引发笔者对遗弃罪主体问题的思考。 第二部分,通过对遗弃罪主体的相关立法进行分析,重新理解遗弃罪扶养义务的内涵,并对其他反对观点进行反驳,进而重新理解遗弃罪的主体范围与义务来源。同时,从义务来源方面与保护法益方面分析遗弃罪的主体,通过对学界不同的观点进行反思,得出自己对遗弃罪主体的结论。此外,归纳分析我国职业人员遗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并给出笔者自己的见解。 第三部分,通过对比研究的方法对域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与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关于遗弃罪主体的立法规定进行研究,以此看出我国与域外在遗弃罪立法上的差距,最终得出必须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遗弃罪相关问题的结论。 第四部分,借鉴域外遗弃罪主体立法的相关经验,根据我国立法的不足,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