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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天然就有风险。因此,为切实担保债的实现,通常会出现同一债权上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形。其中,人的担保(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的形式称为混合共同担保。混合共同担保是担保中较为常见且很重要的担保形式。然而,现行法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权的行使规则存在不同规定,对担保人的责任顺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对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及如何追偿等问题存在冲突和不明确的地方,理论上对此也存在争论。立法及理论学说的分歧使得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不一致,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将整理、分析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及有关法院判决中对混合共同担保追偿问题的处理,然后通过对域内外学说和立法的考察分析,对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顺位、法律关系等进行探讨,并以此为基础论证担保人之间可否相互追偿,并尝试探索具体的追偿规则。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六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概述混合共同担保及我国立法现状,结合对所选取的案例的分析,指出混合共同担保追偿问题的焦点:一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二是追偿规则如何确定。第二部分,担保人之间的责任顺位和法律关系分析。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各担保之间的责任顺位和法律关系,是判定各担保人之间可否相互追偿的前提。论文首先结合域内外关于人保物保并存时的责任顺位的学说主张和立法模式,论证《物权法》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担保物由第三人提供时,统一采用“人保物保平等说(即保证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平等模式)”的合理性。然后针对理论上关于担保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看法,结合具体的判定标准,界定各个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部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相互追偿权否定论的批驳。本部分试图从反面展开辨析,逐一批驳理论上否定担保人之间互设追偿的理由,以说明否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的不合理性,从而提出应当认可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第四部分,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相互追偿权的论立。本部分以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责任平等为基础,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发生债的法定移转,代位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包括担保等从属权利)以及担保人在连带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对其他担保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角度证明应当认可在担保人之间互设追偿。第五部分,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规则的确定。确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后,首先分析约定或推定的担保份额对适用追偿规则的影响,得出只有当各担保份额之和大于债权总额时,担保人之间才有相互追偿的可能的结论。然后再以此为前提,对域外关于追偿方式的立法进行分析论证,认为可参照台湾的立法例,依债务总额以及担保物的价值或者最高限额的比例来确定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计算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的份额。第六部分,结论。在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当担保物由第三人提供时,基于“保证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平等”的立法模式,应当认定各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在计算追偿份额时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确定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然后求得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