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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9年对《保险法》之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条款修订后,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改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危险显著性或重要性明确纳入现行规定中,由此产生的通知义务亦称为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此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与英美法系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允诺担保条款的方式不同,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乃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对价平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情事变更原则为基础,在保险期间内控制危险的模式。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理论体系伴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渐趋成熟,大陆法系各国保险法上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包括:危险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形成了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三要素说;适用范围除财产保险合同以外,还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义务人除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以外,还涵盖了与保险标的联系密切的被保险人;履行方式多样化,不限于书面方式;履行时间上,有些国家或地区以危险显著增加发生的原因为准设定不同的时限,有些国家或地区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立即通知;于特定情形下,通知义务可被免除;在违反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方面,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设有解除权或终止权的行使规则。现行保险法虽然注意到危险显著增加的重要性或显著性这一构成要件,但仍存在以下缺陷:适用范围窄,仅局限于财产保险合同;义务人范围窄,仅限于被保险人;解除权的性质是法定还是约定,是采用无溯及力说还是溯及力说尚不明确,欠缺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及其法律效果的规定;至于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尚不完善;尚无通知义务之免除情形的规定。可见,现行保险法上规定的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在理论上或实践上仍存在争议,有必要进一步的研究,并提出改进之道。本文以解析案例为轴线,以探析理论争议为重点,辅之以比较研究的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经济学分析方法展开论证。通过分析梳理,我们认为:首先,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立法依据,除对价平衡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外,情事变更原则乃其特有的理论基础,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破坏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目的难以实现。经济学上看,信息不对称理论亦为设立该义务的理由:为避免道德危险,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减少信息获得成本,应设定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其次,确定是否构成危险显著增加以危险增加是否适应更高的保险费率这一基准,除危险显著增加的重要事实列明于保险合同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能根据自身主观能力区分事实情况,法院判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认识或预见能力应持客观标准说而非主观标准说,即以社会通常理性人的角度去区分义务人的主观认识过错,并以此区分在不同主观状况下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再次,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义务人应扩及至投保人,履行方式不局限于书面方式,特定情形下可免除义务人的通知义务。复次,我们不赞成传统学说上以主、客观危险增加区分违反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主张以危险程度说和履行通知义务的状态来区分。最后,就违反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而言,以危险显著增加发生的不同原因区分法律效果并不妥当,以危险程度说和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情况区分法律效果为宜。保险人按照危险显著增加的程度判断是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或者基于一般过失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就应收取而未收取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故意或者基于重大过失违反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无须给付保险金。危险显著增加后,保险人应享有解除权还是终止权,在大陆法系理论构架下皆可。但在我国立法现状下,规定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为宜。解除权乃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个月,原则上应采用无溯及力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