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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皆为资本的存在形态。鉴于传统物质资本在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作用,我国《公司法》从肯定物质资本可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的角度确保物质资本的生产性、投资性使用,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物质资本的价值。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人的能力、技术等智力因素对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作用越来越大,人力资本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已逐渐超越传统物质资本,尤其是在高新技术行业更为显著。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却对作为资本重要的使用方式之一——人力资本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予以了否认。根据公司是由人力资本所有者与物质资本所有者达成的契约本质理论,在人力资本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的现代社会,在知识经济、高新技术时代的社会背景下,对人力资本是否具备出资形式的决定要素的研究已迫在眉睫。自从公司的雏形开始,公司的主要功能在于筹资便利。公司法的演变过程可归结为保障及实现公司的传统功能—筹集资本与使用资本功能的历史。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即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主要价值目标应当为便利筹资、畅通融资渠道,而其对财产安全的保障作用或者说公司债务的担保功能主要地体现在公司资本运作过程中的规范性,也就是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既可以现金方式为之,也可以现金以外的公司事业所需的财产抵缴,即称为现物出资。用于出资的现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有益性、可转让性及价值的可评估性。人力资本完全具备出资形式的三个要件,并且以人力资本出资并不会导致限制出资人人身自由等侵犯人身权现象的发生。鉴于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等国情的考虑,借鉴人力资本出资理论,修改我国现有法律对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应当认可劳务作为公司出资形式(即人力资本出资)。此处用于公司出资的劳务应是公司运营所需的,对公司生产经营有益的,能够创造某种特殊价值的高级的、复杂的的劳动。随着先进的科技、管理经验等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要性日趋显著,立法上允许劳务出资,不但可以充分利用劳动能力,激励高新技术人才积极参与科研开发和管理者热衷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对于公司治理实践中出现的如干股、职工持股、股票期权等新制度合理性的论证也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在对人力资本出资的理论基础进行充分论证的前提下,还需设计一系列适合我国现行法律理论的制度,包括人力资本的评估制度、对出资的人力资本定期验资制度、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完毕前不得分红制度、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制度、人力资本出资股东股权或者股份自由转让禁止制度,以扫除人力资本出资理论的制度障碍,确保该理论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