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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婚姻生育观念的自由化,越来越多的家庭或者单身人士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来实现生育权,形成了以自然生育和辅助生育双轨制的生育方式,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尤其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口问题。但是由于人体冷冻胚胎的特殊性,也为司法和立法工作提出了挑战。从民法的角度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在民法体系下探讨对人体冷冻胚胎进行处置,确定权利人对人体冷冻胚胎享有的权利及权利行使规则。关于人类冷冻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学说。将冷冻胚胎界定为人格物既没有突破法律的限制,又充分考虑了胚胎的人格属性。在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归属、处置权行使规则方面应充分考虑物权客体属性和人格属性。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冷冻胚胎处置权的实务案例为研究基础,探讨我国冷冻胚胎处置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冷冻胚胎专门立法的缺漏导致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不明,同时也是冷冻胚胎处置问题无法解决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莫衷一是,导致在处理冷冻胚胎纠纷中出现了各种疑难案件及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第二部分将伦理和法律结合讨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学界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主流学说有主体说、客体说、中介说。主体说忽略了法律主体的本质特征,扩大了法律主体的范围,虽然有利于对冷冻胚胎的保护,但与我国支持堕胎和剩余胚胎可用于科学研究的立法目的相悖;客体说没有突出人体冷冻胚胎的人格属性,易造成人体冷冻胚胎商品化和代孕现象的泛滥;中介说则突破了我国传统的“人-物”二分理论,若将人体冷冻胚胎界定为中介物,则无法适用现有的法律体系给与其充分的法律保护。将人体冷冻胚胎界定为人格物,即能够体现冷冻胚胎具有一般物的法律特征,又能够充分体现人体冷冻胚胎具有人格属性的法律特性。冷冻胚胎作为人格物是处置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认定的基础和前提。第三部分在冷冻胚胎人格物属性的基础上界定权利人之间的处置权归属问题。接受胚胎移植手术的夫妻是冷冻胚胎的原始权利人,双方对人体冷冻胚胎享有共同处置权;医疗机构在夫妻双方放弃人体冷冻胚胎后,对剩余无主冷冻胚胎享有处置权,但医疗机构的处置权的内容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特殊,不得分割和转让,在夫妻婚姻关系结束后,胚胎不能够像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样进行分割,仍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胚胎的处置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后,由活着的一方享有冷冻胚胎完整的处置权;当夫妻双方死亡时,人体冷冻胚胎虽然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但是基于胚胎的生命价值和人格利益的考量,胚胎上的处置权可以有死者的父母继受。第四部分主要讨论冷冻胚胎处置权因其具有特殊性应该遵循特殊的行使规则,处置权的内容也应当有别于一般的法律客体。冷冻胚胎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处置权利的内容应当根据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分和限制。受术夫妻是人体冷冻胚胎的原始权利主体,处置权的内容包括胚胎移植、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妻、捐献给医疗机构、销毁,夫妻在行使处置权时应该遵循《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必须达成一致同意方可。冷冻胚胎尚未被移植入母体内或者移植后剩余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归属医疗机构,在确认夫妻双方已经放弃冷冻胚胎时,医疗机构可将其销毁或者做科学研究使用,但是不得有偿提供给其他夫妻生育子女,除非夫妻先前有明确的捐赠意思表示,否则医疗机构也不得擅自将人体冷冻胚胎无偿提供给其他夫妻孕育子女。夫妻双方离婚时,基于冷冻胚胎不能分割、不能转让的属性,应仍有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在处置冷冻胚胎时,应遵循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在夫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对冷冻胚胎的处置国外有合同模式、最后意思表示模式、利益衡量模式。结合我国的社会文化和家庭伦理考量,在夫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支持不生育一方的意思表示,继续将冷冻胚胎保存;当夫妻双方处置冲突在于胚胎的存废问题时,为了避免日后更多冲突的产生,选择将冷冻胚胎予以销毁。当夫妻双方一方死亡时,活着的一方则成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人,活着的一方可以决定将胚胎捐赠、销毁、捐献给医疗机构做研究使用,丧夫妇女原则上不得利用胚胎孕育子女,但是丈夫生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利用胚胎进行生育且经过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准许其进行胚胎移植孕育子女。夫妻双方都死亡时,死者的父母有权利获得冷冻胚胎上的权利,但是在行使处置权时,权利内容不得超出甚至应当小于原始权利人的权利,为了防止代孕行为的产生,继承人不得利用冷冻胚胎生育,不得利用胚胎收益,可以将冷冻胚胎捐赠给他人生育或者捐献给科研机构或者选择继续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