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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具体情形,该条款中第(八)项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其中,“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概括性描述,本文的目标在于对其评判标准提出建议,更明确地界定其范围。本文通过分析近三年的行政司法案例,发现对于“不良影响”的评判标准,不仅相关公众没有明确的认知,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所持观点也有冲突,由此可见,“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标准存在未明之处。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过宽,不仅使得“不良影响”的评判标准不够明晰,削弱市场经营者对于选择商标投入使用的积极性,而且破坏了商标制度的稳定性、可预见性,有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分析了司法实践中依据“不良影响”条款进行裁判的案例,总结归纳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时的三个问题:第一,“不良影响”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实际使用中出现了误用的情况,区分“不良影响”条款与其他相关条款是有必要的;第二,“不良影响”条款存在模糊性,“不良影响”条款的定位不明确,“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边界不清晰,以及“不良影响”条款的保护客体是否仅限于公共利益;第三,关于“不良影响”的判断标准问题,是否需要结合商品、服务分类,如何结合商品、服务分类加以判断,是否可以考虑行为人的心态,是否可以考察行为人的使用行为等。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分为三章,按照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逻辑加以分析。第一章研究“不良影响”的内涵及外延,探索“不良影响”条款的法理内涵,以及与其他条款的区别。本章从“不良影响”的含义出发,探究其法理内涵,以及商标法“不良影响”与相关条款的区别。第二章分析“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不明确的成因,以及该条款的定位问题,本章通过分析,认为“不良影响”条款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其地位不是与前七项相并列的,而是与和第八项前半句并列的,仅是第八项中的概括性情形。“不良影响”条款是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概括性规定,调整范围仅限于与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情形。第三部分提出了“不良影响”的细化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在判断拟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可以分为三步走:第一步,分析标识本身的含义及整体的构成是否具有消极含义,这也是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要考量的核心要素,本文将重点讨论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针对特殊群体以及在不同地区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标准;第二步,对于自身没有消极含义的标志,结合商标使用或注册的商品、服务分类加以考察,包括标志在使用环境中的含义是否会发生异化,以及标志上承载的内涵是否适合用在相应的商品、服务分类上;第三步,对于与商品、服务分类相结合后难以判断标志含义的商标,考察其他使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的经营理念、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一同使用的其他标志、使用者的心态等,综合考察具体使用情境下标志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