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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硬件计算能力的提高、核心算法的突破以及海量数据的支撑,人工智能在成为全球瞩目的科技焦点的同时也成为文学艺术领域的新秀。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客观实践已大量存在,诗歌、散文等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经济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成为事实上可交易的财产权客体,而我国著作权法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体现出滞后性。因此本文的核心在于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性质及其相关权益。本论文除绪论与结语外共有四部分。文章第一部分首先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历史做简要归纳,通过分析人工智能的运作机理,得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是对算法、模板与规则的简单应用,而是自我深度学习的结果,这颠覆了传统文学艺术领域创作的方式,对现行著作权带来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权利归属及权利设定等诸多挑战。文章第二部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从文义标准与人格标准双重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通过对海量数据深度学习独立生成的产物,其不但达到了最低限度的艺术审美要求,且与人类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上没有太大区别,满足独创性文义上“独”与“创”的要求。但我国著作权法移植了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的人格要素,而人工智能无思想、创意和情感,其创作也不体现参与者的意志。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满足人格性要求,应当定性为独创性不足的文字成果。文章第三部分阐述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通过邻接权保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发展逻辑上,邻接权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一个更为开放的体系,广义邻接权不仅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而且保护需要著作权法保护但独创性不足的内容;在制度价值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仅提高了人类已有成果的利用与传播,邻接权的保护方式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激励,促进了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在利益平衡上,邻接权在保护力度、权利期限等方面均低于对狭义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邻接权保护的制度设计不仅调和了专有保护与公共利益的片面性矛盾问题,而且解决了对传统版权产业发展的利益冲突问题。文章第四部分对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与权利期限三方面做了具体论述。在权利主体方面,首先应当依据参与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智力投入”,即实质贡献确定主体,而在人工智能的创作中,多方参与主体未实际参与创作过程,“智力投入”不足。而“非智力投入”的本质为权利实现的成本,人工智能投资者的权利实现成本最大,“非智力投入”最多。而著作权法实为一种激励机制,故投资者应当作为权利主体受到著作权激励机制的回报。最后出于保护传统版权市场与防止原有利益分配机制失衡的考虑,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应当弱于狭义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力度,并详细阐述了在权利内容、权利期限方面的具体权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