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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情节严重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质疑其立法正当性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到打击网络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面对网络空间帮助行为危害性超越和独立性突破的现实,共犯行为正犯化这一策略丰富和发展了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并在堵塞刑事处罚漏洞、消除片面共犯认识分歧、积极预防社会风险、提高追诉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客体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侵犯了网络空间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侵犯了被帮助对象触犯罪名所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他人的犯罪活动中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中的“明知”应理解为明确知道,不能将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纳入“明知”的涵射范围,其中的“犯罪”应理解为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不需要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可以通过刑事推论和刑事推定制度破解主观“明知”认定的困境,特别是充分发挥刑事推定制度在主观“明知”认定上的优势,但是也要重视对相反证据的审查。行为人对他人的犯罪活动存在认识错误时,需要根据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关系的密切程度,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能允许的危险,危险实现可能性等方面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具体判断。“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应该在不法层面进行考量,不应包括有责层面的内容,在认定中可以结合被帮助对象的数量、支付结算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被帮助对象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对于以业务形式表现出的中立帮助行为,可以从危险分配原理、法益衡量理论、期待可能性等方面进行全面考量,一般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免过分限制国民自由和阻碍数字经济发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典型的情节犯,存在未遂形态,“情节严重”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而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志。行为人与他人有通谋时,根据在犯罪中所起所用的不同,构成他人所犯罪行的正犯或者帮助犯,通常难以构成教唆犯,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不用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统一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预备行为实行化,可以从规制对象、犯罪所处阶段、行为目的等方面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区分,对于实践中确实难以区分的案件,应当优先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样可以降低取证的难度,提高刑事追诉的效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由刑和罚金刑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量刑不均衡现象。为了实现量刑规范化,在自由刑量刑过程中应按照先确定量刑起点,然后确定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的顺序进行。罚金数额应当坚持以犯罪情节为基础,以履行能力为考量的原则确定。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网络犯罪,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应加强职业禁止和禁止令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