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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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刑法规定之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予以了规定,肯定了商业秘密犯罪已发展成一种独立的经济犯罪类型。 刑法具有补充性的性质是对商业秘密予以刑事保护的前提;对其进行刑事保护还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弘扬刑法的谦抑性理念。这些构成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法理基础。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对象,因此需要厘清何为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一般就是通过考察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得以完成,因此,论文从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特征事实剖析商业秘密的概念,而未给出一个定义。由于商业秘密很多情况下是指技术信息,从而存在商业秘密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已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决定了鉴定结论对于认定商业秘密的意义重大。但商业秘密的鉴定,其内容只能针对专门性技术问题,鉴定要素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标准很高,行为人的经营性收益不等于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也不等于权利人遭受的损失。“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致使权利人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的;造成权利人商品滞销,严重积压等情形。这正是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区别的重要标准。但无论哪种情形,重大损失应为实际的物质性损失,计算方法包括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为计算标准;以侵权人的利润为计算标准;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为计算标准。 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应该理解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能理解为“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从立法本意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一致性和协调性。但是,这种规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此,刑法条文中的“应知”条款应该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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