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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2001年修正《商标法》时补充了关于“三维标志”的说法,第八条中明确了对立体商标的保护。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立体商标在中国的发展迅速,建立起来相对完善的注册和保护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此类商标的注册数量持续增加。与传统的平面商标不同,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对于立体商标的保护较晚,立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经验比较欠缺。关于立体商标的功能性的规定主要是《商标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另外,2016年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分专章对立体商标的功能性做出了规定。目前,我国立体商标审查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标准缺失,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立体商标行政案例,法院大都是以缺乏显著性为由来认定各类立体形状不能获得注册。以此来看,立体商标非功能性的审查标准是缺失的,不能有效的指导商标审查工作。二是立体商标非功能性与显著性审查的关系模糊不清,两者都是在立体商标申请注册时审查的重点,理顺显著性与非功能性审查的逻辑关系,是正确司法的先决条件。本文以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为视角,介绍了域外对于立体商标非功能性的审查标准。美国将功能性细分为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对于非功能性的判断标准有实用性判断标准和竞争必需性判断标准。欧盟认为对于非功能性的审查应在显著性之前,并且还认为对于具有功能性的立体标志,即便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也不能通过审查获得注册。日本在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判断上考虑的是可替代性与否,采用了类似美国“竞争必需性标准”,不但考虑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的形状,还考虑到其他可替代的形状是否能够以与之相同或更低的成本费用实现。与日本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对非功能性的判断主要是依照生产成本或生产方法的情况而定,若某商品因为呈现出某立体形状而只需更少成本、更便于生产,那么此形状便属于功能性形状。本文以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审查为研究重点,重点在理论上和实践经验上详述域外做法,通过对其进行研究从而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力求将其有益之处融入到我国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制度之中,推动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文章具体安排如下:第一章介绍我国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第二章阐述了各国家和地区对于非功能性的规定,包括设立立体商标非功能性规定这一制度的意义,重点介绍各国对立体商标非功能性的审查标准。第三章依托于国外的理论和实践做法,针对我国现有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的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一是确立立体商标非功能性的审查标准;借鉴美国确立的竞争必需性标准,二是理顺显著性与非功能性审查的逻辑关系;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与显著性分属独立要件,需要分别审查,不应混同,并提出对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