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下互联网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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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经济形态的兴起,大数据在企业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资源。互联网行业是数据高度聚集的行业,企业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各类用户数据进行分析使用以提升自己的竞争能力和市场地位,从而引发出一系列垄断问题。在经营者集中审查方面,我国执法几乎呈空白状态。越来越多的集中合并引起业界巨大反响,却甚少引起执法的关注,例如在2016年的滴滴合并优步中国案。对比国内的合并审查,国外尤其是欧盟对合并审查便要积极许多。从2007年谷歌收购双击案开始,便已经意识到互联网领域中大数据对并购产生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颁布实施,到现在十多年时间未经过一次修改,在这期间国务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不断颁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行政规章也长期忽视了对互联网领域的规制更不论对大数据的规制,直至2020年才开始重视互联网领域的立法和执法。因此在大数据时代下,我国长期存在这样一个矛盾,即大量的互联网企业并购的现实与对该行业集中审查的立法与执法的缺位。现行法的不适用、执法机关执法价值选择以及客观的大数据经济运行规律等是导致该现状的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为了解决这种矛盾现状,必须从修改立法转变执法理念等方式顺应时代发展的规律和需要,以致力于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文主要分五个大部分,主要从现实问题出发,从中探析问题出现的原因,联系欧盟委员会对经典案例的审查决定,从中吸取经验同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提出一些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建议。第一部分是对大数据定义特点的梳理与互联网并购现状的揭示。业界对大数据的定义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是对于大数据的特点却有着类似的观点。通过大数据的特点中发现大数据对企业竞争带来的优势,形成互联网企业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与超级平台化的企业特质。在大数据带来的竞争优势下刺激资本进行大量并购,而产生数据驱动型并购与跨行业的非横向并购,使得该行业出现独特的并购与执法现状。第二部分则是根据第一部分的内容,基于大数据带来的新的行业态势,使得并购在新时代具有新的特点,进而在并购审查上存在法规不适用的具体问题。该问题包括审查前的申报标准单一以及实质审查时的竞争效果评估因素不适用等。企业申报是并购审查的必经前置程序,除却执法机关主动审查的情况基本上不可能省略该程序。对于竞争效果评估的主要分析了封锁效应在并购审查中的适用余地,同时评估因素主要分析了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这两个在传统行业审查时最重要的因素在互联网行业中的不足,另外还对数据集中后的隐私问题进行了做了一些考量分析。同时该部分分析讨论了最新颁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进步性与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则是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该原因分为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其中主观原因主要是执法机关在主动审查时执法价值选择的偏好,即是垄断促进创新还是竞争促进创新。客观原因则是大数据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与大数据的权属模糊问题。其中客观运行规律主要是企业在进行数据的收集使用时,大数据特点以及各种网络效应和用户反馈回路等使得现行法难以有效应对新状况。同时对于大数据的权属问题,在民法上大数据是否具有物的特点一直存在争论,从而引申到竞争法领域,大数据可否进行交易以及是否可以界定为一个专门的相关市场亦具有争议。上述原因让现行法难以囊括应对出现具有新特点的并购现状。第四部分为欧盟委员会对经典的并购审查决定做的案例介绍与评析,包括Google/Double Click、Facebook/Whats App和Microsoft/Linked In三个经典的并购案件。欧盟从2007年的Google/Double Click案中便已经开始意识到大数据对企业竞争的作用因此大数据成为并购审查时评估竞争效果的因素,而后欧盟委员会在逐渐增多的互联网企业并购审查中对大数据的作用影响分析得更加深刻,从中可以吸取适用我国的经验教训。第五部分为综合前面四个部分的内容的审查规制建议。针对相应的具体问题和原因,建议引入多元的审查申报标准,如交易额标准与市场份额标准;对于竞争效果评估方面,界定独立的大数据相关市场,在SSNIP不适用时可以更多的运用假定垄断者成本上升测试与质量下降测试等,完善竞争效果评估的考量因素确定在哪种并购的情况下哪些因素是必须考虑的;最后在审查后适当采取结构性救济,明确执法的价值取向与大数据权属问题等,最终达到《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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